蔡梅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陈花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民终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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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10民终578号案件名称
蔡梅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陈花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陈花枝;蔡梅兰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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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梅兰,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成,(系蔡梅兰之子),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花枝,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南县。法定代表人: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医平,公司员工。上诉人蔡梅兰因与被上诉人陈花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梅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成、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花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梅兰上诉请求:请二审改判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8000元(15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71949.2元(37868元×19年×10%),总损失为14929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蔡梅兰虽年满60岁,但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经营活动”,说明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在受伤前有工作,应当有行业标准收入,但却按照当地实际以80元/天计算误工费,明显前后矛盾。上诉人请求改判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改判误工费总数为18000元。2、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认定错误。上诉人于1958年10月6日出生,受伤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受伤时年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一审从定残日起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对上诉人不公平。即使按照一审的计算标准,上诉人在定残日为62岁5个月,不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也不是一审认定的17年。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合理、正确,误工费计算无误,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陈花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蔡梅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陈花枝向原告蔡梅兰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借款利息、误工费、请工用工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约154100.81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计算的金额为准);2、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花枝承担。原告蔡梅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各项损失赔偿金额如下:医疗费36426.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80元、伤残赔偿金7194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诉讼费300元、交通费125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54100.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9日,被告陈花枝驾驶车牌号为陕HXXXXX的小型轿车,沿商南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域丽柏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蔡梅兰发生碰撞,致原告蔡梅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花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梅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梅兰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3、慢性支气管炎,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31359.28元。对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花枝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亦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陕H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9日0时起至2020年5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9日0时起至2020年5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蔡梅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商南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7张、皂角铺村门诊处方一张、商南县百康源大药房发票一张,主张医疗费36412.25元。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外购药及在皂角铺村花费。一审法院认为,皂角铺村处方无相应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及医师证明来相互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商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系原告蔡梅兰因交通事故住院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医疗费用均由医生根据病情和治疗需要而产生,病人无权决定,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要求扣除30%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综上对原告蔡梅兰医疗费损失依法确定为34132.25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花费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以内,从该10000元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对后续治疗费认识有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均属医疗费赔偿项目,不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之中,故原告蔡梅兰后续治疗费依法确定为10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50天,每天120元。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不认可误工费,认为原告年龄超过60岁,已到退休年龄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梅兰虽年满60岁,但事故发生前蔡梅兰一直在从事经营活动,事故发生后确实造成了原告蔡梅兰的收入减少,对该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略高,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和当地实际酌情认定为每天80元。因原告蔡梅兰的误工天数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50天,故原告蔡梅兰误工费依法确定为12000元(150天×8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70天,每天100元。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认可70天,每天80元。因原告蔡梅兰治疗期间一直由其丈夫护理,参照当地务工实际,酌情认定每天100元,依法确定为7000元(70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天,每天30元。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无异议,故原告蔡梅兰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1740元(58天×30元/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59天,每天20元。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认为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营养期,经委托由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59天,鉴定意见系专业机构的专业工作者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作出评价,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原告诉请的每天20元标准合理,故原告蔡梅兰营养费依法确定为1180元(59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36098元的标准计算18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梅兰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但原告蔡梅兰在定残年度已年满63岁,因此按照陕西省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的标准计算17年,故原告蔡梅兰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64375.6元(37868元/年×17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酌情确定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通过淘宝平台购买医用拐杖、老人上厕所专用座椅花费189.75元,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认为无医嘱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腿部,行走、上厕所行动不便,购买拐杖及上厕所专用座椅所支出花费合理,依法确定为189.75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请求合理,依法确认。11、交通费:原告主张前往西安做鉴定产生交通费125元,请求合理,依法确认。12、拖车费:原告主张因拖车产生花费100元,请求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花枝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蔡梅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花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梅兰无责任,被告陈花枝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陕H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蔡梅兰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陈花枝在事故中应负的全部责任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相应赔偿项目、标准及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蔡梅兰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25元,因不属于治疗疾病产生的费用,酌情计算在鉴定费项中,由双方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7052.2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8565.3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拖车费1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剩余的各项费用(不包含鉴定费)共计37052.2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陈花枝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1.27)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蔡梅兰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蔡梅兰赔付88565.35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蔡梅兰赔付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蔡梅兰赔付37052.25元,以上共计135717.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陈花枝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并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用2405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25元),共计2705元,由被告陈花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提交了预付凭证一份,证明事发后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将10000元赔偿金转给商南县人民医院,一审判决后又给商南县人民法院转款125717.6元,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转账凭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转账凭证无异议,该转账凭证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误工费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租房合同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直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其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应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但上诉人未提交上述证据,故一审结合其年龄及当地劳务市场收入状况,酌定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是合适的。上诉人要求按照12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上述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上诉人要求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相悖,故对其该观点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出生于1958年10月6日,定残日期为2021年3月29日,上诉人定残之日为62周岁5个月,不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一审按照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8162.4元(37868元/年×18年×10%)。对一审法院核定的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外的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故本院二审核定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34132.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68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75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25元、拖车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909.4元。对上述损失,由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92352.1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拖车费100元,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总计赔偿102452.15元;一审判决由陈花枝赔偿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2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予以准许。上诉人剩余37052.25元损失由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花枝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在执行时予以扣减退回,人寿保险商南支公司已经向上诉人给付到位的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综上,蔡梅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蔡梅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4132.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68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75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25元、拖车费100元,以上共计141909.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赔偿139504.4元(已支付到位10000元),被上诉人陈花枝赔偿2405元(陈花枝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退回)。三、驳回上诉人蔡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陈花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300元,由上诉人蔡梅兰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陈花枝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小平审 判 员 叶 军审 判 员 闫莉霞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妍 书 记 员 杨海涛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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