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倩倩、张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521民初2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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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521民初2342号案件名称
刘倩倩、张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刘倩倩;张波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521民初2342号原告:刘倩倩,女,199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张波,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刘倩倩与被告张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2021年9月2日,原告刘倩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倩倩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倩倩负担。 审判员 贺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万晶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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