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倩倩、张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521民初234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521民初2342号
  • 案件名称

    刘倩倩、张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中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刘倩倩;张波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521民初2342号原告:刘倩倩,女,199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张波,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刘倩倩与被告张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2021年9月2日,原告刘倩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倩倩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倩倩负担。        审判员    贺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万晶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