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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中国某某常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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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304号
  •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中国某某常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廖某某;中国某某常宁支公司;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304号原告:廖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某,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常宁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常宁支公司、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某、被告中国某某常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某某常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共计225987元。2、被告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0日14时,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宁市区往盐湖镇方向行驶,途经常宁市宜潭乡金塘村路段时,遇何某某驾驶的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湘某某号重型货车对向驶来会车,因双方驾车均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某某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被常宁市人民医院120抢救后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湘雅二医院某某鉴定为精神伤残七级,躯体九级。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烤酒卖和开三轮出租。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及其他损失总计331974元。被告中国某某常宁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过高,部分损失不应由本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金额,非医保用药的金额酌情按医疗费的15%确定,或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本保险公司提交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二、其他损失金额应当予以核减。三、诉讼费不应由本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0日14时,原告廖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宁市区往盐湖镇方向行驶,途经常宁市宜潭乡金塘村路段时,遇何某某驾驶湘某某重型货车对向驶来会车,因双方驾车均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某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何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再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21年4月12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021年4月21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廖某某本次损伤躯体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给予廖某某出院后6个月康复及治疗,预计每月费用1500-2000元;给予廖某某择期行颅骨修补术,预计费用40000-50000元;如有特殊情况发生(如癫痫、脑积水等),费用另行确定。3、廖某某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何某某为被告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湘某某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责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明、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某某常宁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条款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采信。对于原告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57753.73元均为治疗必要和合理性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廖某某出院后需6个月的康复及治疗期,预计每月费用1500-2000元;择期行颅骨修补术,预计费用40000-50000元,故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60天,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南省某某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6917元(42081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15天×60元/天)。5、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6、鉴定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270天,且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图片证据可确定原告从事的是烤酒工作,故参照湖南省某某镇私营单位制造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应为32561元(44017元÷365天×270天)。9、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精神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和躯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11451元(16585元/年×16年×42%)。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2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382.73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大小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湘某某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常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经常宁市某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何某某负同等责任。且何某某为被告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何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原告与被告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余下的原告损失178382.73元(298382.73元-120000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89191.37元(178382.73元×50%)未超出湘某某重型货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某某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9191.37元,扣除何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某某常宁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99191.37元(120000元+89191.37元-10000元)。对于被告中国某某常宁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其不应承担的反驳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常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9191.37元(已扣除何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2344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174元,被告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淑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晓彤 打印责任人:周晓彤 校对责任人:郭淑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某某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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