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奚玉苗、晏群芳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227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2278号
  • 案件名称

    奚玉苗、晏群芳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奚玉苗;晏群芳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2278号申请执行人:奚玉苗,女,汉族,1985年5月27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被执行人:晏群芳,女,汉族,1968年07月24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申请执行人奚玉苗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陕0902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一、由被执行人晏群芳向申请执行人奚玉苗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0892.48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1059元、执行费679元。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晏群芳名下有坐落于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办中渡村*组*幢,产权证号:*******-**-*-*,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已予以查封,暂不具备处理条件,此外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偿债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再行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陕0902执227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禅审 判 员  乐发波代理审判员  来颖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