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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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957号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辉,保定市竞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3,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审理不清,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倾向被上诉人。一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村民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王强没有大石桥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诉讼的地及收益为王强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审的认为不全面,依据《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条套》及相关规定,《农村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户主代表家庭成员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不是每一个村民都必须单独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村民与家庭户主为基础,代表家庭人员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代表了家庭全体成员。以王某3为家庭户主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代表了家庭成员王某3、王强、王某2土地承包份额。一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村民与村委会签订不全面,错误。每一个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必须有承包土地,但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一审法院向大石桥村委会会计陈萌调查询问了“王强有没有承包土地”?陈萌明确回答的是“王强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没有说王强没有承包土地。一审对关键的事实王强在大石桥村到底有没有承包土地事实审理不清,依据王强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认定王强没有承包土地收益,判定依据不充分。至今大石桥村委会也没有证明王强没有承包土地,如大石桥村委会明确认为王强没有承包土地,那就是王强与大石桥村委会的法律关系。(2)一审对第三人《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土地2.57亩中家庭成员都是谁未审理清楚,一审对本案只认定每个村民有无《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对《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来由、土地每人份额人员未审,第三人至今也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2.57亩承包土地都包括谁的承包土地,第三人做为家庭户主,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代表的是家庭全体人员,有责任向法院提供承包的家庭人员。因上诉人主张的王某3为户主承包的2.57亩土地中包括王强的承包土地,第三人不认可有责任向法院提供反驳证据。(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诉求的证据,依据充分,提供了王某3为家庭户主与大石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王强在大石桥村有承包土地在王某3代表家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按当时大石桥村二队每人承包土地份额上地0.53亩。稻地0.325亩。合计每人承包土地份额为0.856亩。提供了大石桥村委3证明,证明了王强生前是大石桥村二队村民,二队人均承包土地上地0.53亩,稻地0.325亩一直由村委会统一出租给市场管理中心,租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2000元整,王强去世后,其租金一直由前妻王某3领取。该证明是村委会真实情况的证明,实际村民至今在履行。该证明一审向法院提供开庭后第三人到大石桥村委会吵闹,村委们出于无杂,多次向上诉人要回证明原件。该证明虽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署名,但不影响证明的真实性,村委会负责人对出具证据法律知识不清楚,并不等于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该证明对于一审对于事实审理认定提供了有利参考,对该证明内容一审法院有权核实验证,一审法院未采未理,做出了不负责任带有倾向的判决。使本案复杂化。大石桥村委会向王强转账土地收益存款折,证实了王强在大石桥村委会有承包土地并有收益的事实。(4)1999年1月,《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在1984年土地分田到户责任制以家庭为基础延续签订的,按当时的人口土地平均分配承包1999年是在84年基础上延续承包。当时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因此说与王某3为代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含王强的承包土地。(5)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辩称没对王强的土地进行收益完全与事实不符,没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与大石桥村委会的证明不符,至今大石桥二队村民每人有承包土地0.856亩,那么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为什么每人是1.285亩,理由何在,明显与大石桥二队村民承包土地亩数不符,所以说承包合同中的2.57亩是王强、王某3、王某2三人份额,被上诉人第三人应向法院提供承包合同中2.57亩中不含王强承包土地的证据。(6)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称王强与王某3已于1990年5月10日离婚,离婚后双方已分户,不是家庭关系。离婚后户口可分户,但土地承包份额并没有分户,以家庭为基础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并不因为户口的变动而变动,户口变动可分户登记,但《土地承包合同书》人员变动原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没有变更登记的先例。家庭人员分户,弟兄分家立户都是自行按承包土地份额分别耕种收益。被上诉人以自己是合同承包签订人,自称合同中没有王强名字,不等于没有王强的承包土地。如按第三人诉称。《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也没有被上诉人王某2的名字又如何解释》第三人的诉规完全没有事实的辩解,一审对1999年1月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是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以家庭为基础的延续承包,第二轮承包合同是与第一轮承包土地份额、家庭成员的延续,并不是1999年承包合同是独立的重新分配承包,第三人1990年5月10日与王强离婚分户,1999年1月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这两个年限段来认为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与1990年5月10日王强与王某3离婚分户为依据,认为1999年以王某3为家庭户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与王强无有家庭关系,是完全错误的。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强与王某3、王某2是一个家庭成员。是人所及知的,与1990年5月王强与王某3离婚分户至1999年1月二轮承包年限段认定王强没有承包土地,是完全错误的,不能以离婚分户年龄段来认定,事实王强生前是大石桥二队村民,是合法土地承包人,现认定王强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就没有土地收益,王强应承包的土地又在哪里?一审对以上事实没有认真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请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审理本案事实,对本案做出公正公平裁决。王某3、王某2答辩称,1、根据宪法、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的承包均以家庭户为单位,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强调了该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王某3与王强在1990年已经离婚,1990年的9月10日王某3又重新结婚,王强在××××年也与上诉人结婚,王某3与王强早已不是家庭关系,也不是家庭成员,户口也早已分立,王某3在1999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王强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反复强调的王强必须有承包地,承包地在什么地方,这是王强与村委会村集体之间的关系与与王某3、王某2没有关系,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集体组织成员对本村土地有平等的承包权,也可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因此至于王强有无土地、土地在什么地方,应该以其是否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为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未实际取得承包地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王强至于是什么原因未取得土地与被上诉人毫无关联,也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强的承包地收益(地块名称“稻地”0.325亩)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冒领的4550元租金由第三人给付原告,以后的租金由原告领取。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耕种的王强的承包地(地块名称“上地”0.53亩)由原告耕种;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王某3与王强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王某2,王某3与王强于1990年5月10日离婚,婚生女王某2随王某3一起生活。原告与王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强于2013年2月10日因病去世,王强去世前留下遗嘱,遗嘱载明:将位于矿山局家属院20号楼4单元302室的产权由妻子王某1所有,于他人无关;辞世后的一切任由王某1全权处理。另查明,王强与大石桥村委会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大石桥村委会出租给大石桥新发地农贸市场的土地租金领取花名册上也没有王强名字的记载。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定。王强没有与大石桥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诉争的土地及收益为王强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强与王某3××××年离婚,王某31999年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王强已不是王玉芬的家庭成员,王某1主张王某3在1999年承包地土地中有王强的份额,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驳回王某1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杨玉龙审判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霍思雨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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