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振华、易昌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581民初4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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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81民初4867号案件名称
曾振华、易昌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黔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黔西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曾振华;易昌和;代清华;王建林;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交通运输局;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郎维义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581民初4867号原告:曾振华,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原告:易昌和,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原告:代清华,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原告:王建林,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被告: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安忠月,系该局局长。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晨朋,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郎维义,男,白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贵州省人。原告曾振华、易昌和、代清华、王建林与被告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交通运输局、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郎维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了(2020)黔052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振华、易昌和、代清华、王建林及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21)黔05民终1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黔052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振华、易昌和、代清华、王建林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振华、易昌和、代清华、王建林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振华、易昌和、代清华、王建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24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41元由原告曾振华、易昌和、代清华、王建林负担。审 判 长 刘 芸人民陪审员 李真开人民陪审员 刘正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健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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