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龙辉、邱运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7民初1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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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7民初1410号案件名称
罗龙辉、邱运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蓝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罗龙辉;邱运康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7民初1410号原告:罗龙辉,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被告:邱运康,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原告罗龙辉与被告邱运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罗龙辉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龙辉的撤诉申请,系其自身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龙辉撤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罗龙辉负担。审 判 员 彭松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厉忠怀书 记 员 黎佳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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