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娟、赵洋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462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4628号
  • 案件名称

    李娟、赵洋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娟;赵洋;王志奎;扈长军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4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女,1989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洋,女,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奎,男,1989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扈长军,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洋、李娟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奎、扈长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娟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王志奎4000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王志奎介绍婚姻付出劳动,不应返还服务费。被上诉人王志奎通过其亲戚想找女友,上诉人为其介绍老挝女孩。上诉人为促成这桩婚事,为老挝女孩安排住宿、购买衣服、带女孩看病等,付出劳动将近半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王志奎与女孩接触后,相互了解后将女孩带回家生活。老挝女孩在王志奎家生活了二年半的时间,因王志奎没有与女孩办理结婚证,女孩被沧县出入境部门遣返回国。上诉人为王志奎的婚姻付出劳动提供了服务,王志奎应支付劳务费。即便是咨询合同无效,也应考虑上诉人付出的劳务。一审法院判决全额返还王志奎服务费,没有考虑上诉人付出的劳务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收取王志奎的费用中有135000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赵洋。上诉人为了促成王志奎的婚事,在女孩确定到沧州来时(2018年5月6日)垫付给赵洋30000元的定金。这部分钱是赵洋让上诉人垫付的。而且在王志奎给了145000元后,上诉人扣除30000元后将105000元转给了赵洋。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洋答辩称,李娟上诉状中把钱给赵洋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赵洋在本次婚姻介绍中,不是合同相对人。赵洋与李娟之间有多笔财务往来,不能以李娟将款支付给赵洋就认定赵洋在本案中应当返还财产。王志奎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2、一审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无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即“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李娟、赵洋、扈长军与被上诉人王志奎之间签订的咨询合同书是李娟、赵洋、扈长军以营利为目的为王志奎提供涉外婚姻介绍服务,违背了国家禁止进行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规定,将婚姻商品化,有损社会公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李娟、赵洋、扈长军违规从事涉外婚姻的介绍业务,有损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显然存在重大过错。3、李娟在收取145000元中介费后,将105000元转账给赵洋,但是赵洋没有证据证明该笔钱款是与李娟有另外的业务往来,所以一审判令其返还105000元是正确的。李娟所述的剩余钱款的转款时间、住宿票据等与案情时间上完全不符合,无法证明关联性,更无法证明其所陈述的情况,所以其在收到145000元后,自己扣留40000元,应该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其返还是正确的。4、依据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不应该收取婚姻服务费而实际收取高额费用。其中第三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中,上诉人应该为被上诉人办理所有手续、婚姻登记、护照及续签、女孩入境土志,全后跟踪协调。第五条约定为被上诉人提供6个符合条件的女孩、协助被上诉人赴境外合法入境签证。回国后办理流程中约定在媳妇入境后三十天内去黄骅民政局办理结婚证等等这些内容,上诉人均没有办理,没有做到合同约定的责任,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所以一审判决全部返还是合情合理的。退一步讲,我方也应上诉人的要求向上诉人赵洋的账户中转过费用,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自己垫付费用等要求扣除,这是不合理的,而我方转的、支出的额外费用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是老实本分的农民,在此案中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采取欺骗的手段,以盈利为目的收取高额涉外婚姻中介服务费,并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但违法而且违约,所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各自取得的非法利益中返还是正确的,应该维持原判。扈长军答辩称,扈长军与李娟为王志奎介绍对象,促成了老挝新娘的婚事,二人付出了劳动。虽然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扈长军承担责任,但是扈长军能证明李娟是赵洋的业务员,为王志奎介绍老挝新娘付出了很多,应当扣除李娟的劳务费。赵洋上诉请求:1、撤销(2021)冀092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赵洋不承担法律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改判。一、上诉人赵洋并非案涉咨询合同的当事人,涉案咨询合同的签订方及履行主体均是被上诉人王志奎与李娟、扈长军,而非赵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赵洋承担。1、上诉人赵洋经营的主体名称为“沧州市运河区天踢良缘婚姻介绍所”,涉案咨询合同上的签章单位为“沧州市天踢良缘婚姻信息服务中心”,二者并非同一经营主体,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咨询合同中的“沧州市天易良缘婚姻信息服务中心”并不存在,是被上诉人李娟私自使用的经营名称。2、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并非上诉人赵洋。首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志奎陈述:是与李娟和扈长军签订的咨询合同;145000元合同款交付给了李娟和扈长军;女孩是李娟和扈长军介绍。其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娟和扈长军陈述:咨询合同的签订、145000元合同款项的收取、把女孩介绍给王志奎、给女孩买衣服、女孩及父亲的住宿等都是由其安排进行。第三,李庆绪的证人证言也证实:王志奎是其表侄,扈长军是李庆绪的朋友,曾委托扈长军给原告王志奎找对象。2018年5月在李娟的介绍下,在扈长军的门市王志奎与老挝女孩相亲,相亲成功后李娟和扈长军把该女孩及女孩护照和随身物品一起交给了王志奎。至今女孩与王志奎已经生活了两年多。因此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是王志奎与李娟、雇长军,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法也应该是王志奎与李娟、扈长军,而并非赵洋。3、被上诉人李娟向上诉人赵洋的105000元转款,虽然该笔款项的转款时间与王志奎向李娟交付现金的时间是同一日,但该资金是被上诉人李娟与上诉人赵洋之间的往来,上诉人赵洋与被上诉人王志奎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不应将上诉人赵洋收到的资金返还给被上诉人王志奎。一审判决上诉人赵洋将款项返还被上诉人王志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洋将款返还给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的王志奎方,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也违反了合同第58条的规定财产返还原则,该条规定返还的财产范围是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上诉人赵洋并没有因案涉咨询合同取得财产,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三、一审未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被上诉人王志奎、李娟、扈长军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合同确认无效后,婚介服务费的分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王志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资由婚介李娟等为其介绍老挝新娘,其对找老挝新娘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一定认知,对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合法应有完全辨别能力,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上诉人王志奎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事实上,案涉的咨询合同中介绍婚姻的义务已经完成。新娘已经从国外来到了中国,并介绍给了被上诉人王志奎,与其共同生活了两年之久,(2018年8月16日入境,2020年10月离境),介绍方为促成介绍婚姻势必会支出相应的费用,也属于客观的情况,应当予以考虑。四、原审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费用,违背基本常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五、上诉人赵洋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无效不错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至贵院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娟答辩称,赵洋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赵洋经营的沧州市天赐良缘婚姻信息服务中心,从事婚姻咨询业务。后赵洋以沧州市天赐良缘婚姻信息服务中心从事涉外婚姻。李娟是其业务员,赵洋领来的外国女孩,李娟帮助介绍本地男孩,咨询合同是赵洋提供的。赵洋得到了王志奎给付的费用105000元,合同的订立履行主体包括赵洋,老挝女孩的父亲离开沧州市是赵洋给购买的机票,王志奎起诉之后,赵洋与李娟共同商议解决此事,李娟只是代表赵洋的婚介中心办理具体的业务。王志奎答辩称,同刚才答辩状意见。补充:不能以双方共同生活就否定合同无效的性质,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均没有完成。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义务已经完成的事实。期间被上诉人也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赵洋等人相关费用。所以原审并没有否定不存在任何费用。只是我方已经将费用扣除没有主张。扈长军答辩称,赵洋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赵洋经营的沧州市天赐良缘婚姻介绍服务中心,从事婚姻咨询业务。后赵洋以沧州市天赐良缘婚姻介绍服务中心从事涉外婚姻。李娟是其业务员,赵洋领来的外国女孩,李娟帮助介绍本地男孩,咨询合同是赵洋提供的。赵洋得到了王志奎给付的费用105000元,合同的订立履行主体包括赵洋,老挝女孩的父亲离开沧州市是赵洋给购买的机票,王志奎起诉之后,赵洋与李娟共同商议解决此事,李娟只是代表赵洋的婚介中心办理具体的业务。王志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沧州市天锡良缘婚姻信息服务中心咨询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婚介服务费145000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沧州市运河区天锡良缘婚姻介绍所经营者系被告赵洋,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国内婚姻介绍服务,登记状态为存续。被告扈长军与被告李娟系男、女朋友关系。经被告扈长军介绍,2018年5月27日,被告李娟与原告王志奎签订盖有沧州市天赐良缘婚姻信息服务中心公章的《沧州市天赐良缘婚姻信息服务中心咨询合同》,并约定为原告介绍国际婚姻,原告给付被告李娟婚介服务费现金145000元,被告李娟于2018年5月6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赵洋转款30000元,于2018年5月27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赵洋转款105000元。被告李娟提交2021年3月16日沧州市新华区华阳宾馆发票,证实被告李娟曾为老挝籍女子垫付住宿费。被告李娟开庭时陈述与被告赵洋为雇佣关系,雇佣工资形式为成交一个提成几百块钱,没有固定工资。后因被告介绍给原告王志奎的结婚对象老挝籍女子被遣返回国,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沧州市天赐良缘婚姻信息服务中心咨询合同》、银行存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它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原告主张上述《沧州市天愿良缘婚姻信息服务中心咨询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娟持盖有沧州市天锡良缘婚姻信息服务中心的合同与原告签订《治州市天愿良缘婚姻信息服务中心咨询合同》,经检索,沧州市天赐良缘婚姻信息服务中心并不存在,沧州市运河区天赐良缘婚姻介绍所系被告赵洋个人开办,其经营范围为国内婚姻介绍服务,李娟收取原告的145000元后,于同日将105000元汇至赵洋处,赵洋的代理人辩称与李娟另有业务往来,但未举证证明,赵洋收取了原告交付的145000元中的105000元,应在此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娟称2018年5月6日转给被告赵洋的30000元是垫付老挝女孩的费用,与开庭时其陈述的在赵洋处打工开工资的形式不符,也不符合其雇员身份,一审法院对该30000元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娟辩称其曾为老挝女孩垫付食宿、买衣服的费用,被告李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沧州市新华区华阳宾馆发票出具时间是2021年3月16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老挝女孩在本案立案前已被造返回国,不能证实被告李娟所花费的食宿、买衣服的费用是为老挝女孩垫付,其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娟应在4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负有返还义务,被告扈长军只起到联系人作用,未收取费用,故不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李娟辩称其与赵洋是雇佣关系,被告赵洋不予认可,被告李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雇佣合同、工资表或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沧州市天赐良缘婚姻信息服务中心咨询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李娟返还原告婚介服务费40000元,被告赵洋返还原告婚介服务费105000元。以上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娟负担441元,由被告赵洋负担1159元。本院二审期间,王志奎提交证据: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在2018年6月15日向赵洋尾号7877号的账户转款2000元。李娟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是老挝女孩父亲回老挝需要购买机票。王志奎支付给赵洋购买机票的费用。赵洋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是由于王志奎想为老挝女孩父亲购买回老挝的机票,但是王志奎不会操作,因为赵洋具备相关的知识代王志奎购买的女该父亲的机票。扈长军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是老挝女孩父亲回老挝需要购买机票。王志奎支付给赵洋购买机票的费用。李娟提交证据:李娟和赵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赵洋是为王志奎介绍的老挝新娘。在王志奎起诉之后,赵洋与李娟将一同解决王志奎起诉事宜,赵洋认可收到105000元,说明赵洋也是本案履行合同的主体。婚介合同中甲方沧州市天赐良缘婚姻信息服务中心负责人是赵洋。赵洋质证称,该聊天记录不能达到李娟的证明目的。但可以证明赵洋是为李娟提供服务,李娟为王志奎提供服务。赵洋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并且赵洋明确了这个黑户我没有收手续费,明确了赵洋没有直接与王志奎交易。王志奎质证称,该份聊天记录恰恰能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从法律上讲明知涉外婚姻不应当收取中介费,而高额收取中介费已经违法。从合同内容上讲二人明知其介绍的老挝女孩是黑户即手续不全,还将该女孩给我方,存在故意的情形的。这也是导致后期女孩被遣返的重要原因。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所以判令全部返还更是合理的。扈长军质证称,我方没有异议。赵洋提供证据:银行的转款明细,是由赵洋向李娟付款的明细。2018年9月22日向李娟付款112000元,2019年9月5日向李娟付款11万元。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的资金关系。由李娟向赵洋付款与涉案合同没有关系。可以证明并非是赵洋雇佣了李娟。李娟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转账记录与本案王志奎介绍婚姻没任何关系,且转账发生时间均是在王志奎促成婚姻之后。两笔款项实际是介绍其他女孩合同费用。王志奎质证称,我方不了解双方的资金往来,无法发表意见。扈长军质证称,与我方扈长军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李娟、赵洋、扈长军与被上诉人王志奎之间签订的咨询合同书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李娟、赵洋因该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李娟在收取145000元中介费后,将105000元转账给赵洋,但是赵洋没有证据证明该笔钱款是与李娟有另外的业务往来,所以一审判令其返还105000元是正确的。李娟所述的剩余钱款的转款时间、住宿票据等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审判决对其扣留的40000元,予以返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的过错和损失情况,本案中上诉人李娟与赵洋违法从事涉外婚姻的介绍工作,存在较大过错,被上诉人王志奎亦存在一定过错。关于双方的损失情况,李娟、赵洋付出劳务,王志奎存在金钱利息损失,双方各自承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证据情况,作出的判决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赵洋、李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李娟承担800元,由赵洋承担2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笑臣审 判 员 葛淑红审 判 员 程玉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悦书 记 员 米 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