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旭东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1执恢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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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执恢572号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旭东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双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旭东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21执恢57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街道八本街与富厚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张勇峰,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坤,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旭东,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申请执行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湘132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湘1321执170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遂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先后于2021年7月8日、8月8日、8月29日、9月16日发起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车辆、网络资金、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仅查找到被执行人李旭东在银行有存款4149.84元,本院已予扣划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线下核查及社区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前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坤,征询能否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是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于2021年8月30日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认为,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次执行除去已执行到位的4149.84元外,下余款项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1321执恢57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学东审 判 员 周荣遐审 判 员 王接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珊珊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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