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先华、熊杰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2民初3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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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民初3349号案件名称
熊先华、熊杰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熊先华;熊杰案件缘由
赡养费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民初3349号原告:熊先华,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炉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杰,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炉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星,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先华与被告熊杰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被告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赡养费即每月给付原告800元,共计4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自2021年1月起按照长沙年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支付赡养费即每月给付原告8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赡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2018年3月至2021年租房费用116139元的一半8069.5元;4.判令被告承担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1日的住院治疗费19023.63元的一半9511.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2008年后,原告因身体原因,没有收入来源,而被告在新化县城购置了多套房产,在深圳购买了价值二十多万的汽车,生活富足。2016年原告由于背部肿瘤,在新化中医院做完手术即在长沙租房接受后续治疗,期间所有费用均由原告二儿子熊芳负担,被告并未尽分毫义务。2020年8月,原告尝试去工地做临时工缓解经济压力,却因年迈导致手指受伤,所花费住院治疗费用由二儿子熊芳支付。原告自2014年以来均由二儿子熊芳赡养。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熊杰答辩要点:被告从小就缺少父爱,自谋生活,原告并未对被告尽到抚养义务;在被告的记忆中,原告经常为小事与被告母亲吵架,经常打骂母亲,迁怒被告,且动辄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其行为使得家庭关系不再和睦;这些年被告一直在深圳做复印生意,原告也曾来过被告店面,被告的电话和住址都未曾改变,但原告自2015年7月离家出走,从不与被告联系,被告亦无法找到原告,被告从未想过回避家庭责任,是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履行赡养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熊先华与刘冬梅系夫妻,两人生育儿子熊杰、熊芳。熊先华与刘冬梅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矛盾较深。2015年后原告熊先华外出与儿子熊芳在长沙生活。被告熊杰与其妻在深圳经营一家广告公司。2017年被告熊杰在新化县大汉龙城购买了一套房子,刘冬梅与熊杰一家生活,帮忙照顾熊杰的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8月10日曾因右手受伤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19023.63元均由儿子熊芳支付,且提交一张背部照片以证实自己曾因背部肿瘤进行过手术,但均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原告熊先华声明,因熊芳已经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熊先华自愿放弃要求熊芳支付赡养费用。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是被告的生父,对被告有养育之恩。现原告已年过六旬,没有固定经济收入,被告作为子女在经济上应为父亲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对父亲应尊敬、关心和照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负担赡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但同时,原告的赡养费用应依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求、实际经济状况并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来确定。原告的其他子女虽然没有作为被告参与赡养诉讼,本院在决定被告的赡养费用时也应一并考虑原告其他子女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自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赡养费按每月800元计算,共计48000元,考虑原告自2016年开始与次子熊芳生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800元赡养费,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按每月负担赡养费200元较为适宜,2021年1月起按每月400元负担赡养费。对原告熊先华要求被告熊杰向其支付2018年3月至2021年2月在长沙租房费用的一半,并要求支付其于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1日间因右手受伤住院治疗费用一半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杰向原告熊先华支付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底的赡养费12000元(按每月200元支付),其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以后的赡养费自2021年1月起按每月400元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熊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 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聂 轮代理书记员 谢久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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