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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网电瑞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淮安中盛益太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31民初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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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民初881号
  • 案件名称

    南京国网电瑞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淮安中盛益太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南京国网电瑞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淮安中盛益太电力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31民初881号原告:南京国网电瑞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邵青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中盛益太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衡阳南路789号。法定代表人:徐整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国网电瑞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国网公司)与被告淮安中盛益太电力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中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国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淮安中盛公司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立即偿还所欠货款450000元及从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淮安中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南京国网公司与淮安中盛公司通过微信确认并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淮安中盛公司向南京国网公司购买APR有源滤波5套,价款为195000元;无功补偿设备5套,价款为336500元,合计531500元,双方经协商,最终合同价优惠为45万元。合同商定后,南京国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23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业主验收。按合同约定,淮安中盛公司应在2018年8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留5%作为保证金。南京国网公司设备安装后,淮安中盛公司即投入使用,但至今未付货款,故南京国网公司提起诉讼。淮安中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南京国网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青松与淮安中盛公司运维负责人刘工从2018年7月起通过微信进行磋商,并于同年8月7日通过微信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淮安中盛公司因圣固机械光伏并网工程电能质量治理需要,从南京国网公司购买APR有源滤波5套,价款为195000元;无功补偿设备5套,价款为336500元,合计531500元,双方最终确定优惠价为4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日内付合同额15%,发货前付工程款的35%,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付合同额的4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一周内付清;预计8月19日设备到现场,8月23日安装调试验收结束;1年质保,质保期内免费维修;交货地点为工程现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8月23日,南京国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淮安中盛公司等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淮安中盛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南京国网公司支付货款,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南京国网公司、淮安中盛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南京国网公司按合同向淮安中盛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淮安中盛公司也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南京国网公司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后付款至合同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即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故南京国网公司要求淮安中盛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南京国网公司主张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南京国网公司主张对按合同约定付款部分货款从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对质保金付款期限已作约定,故关于质保金22500元从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淮安中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对南京国网公司要求淮安中盛公司给付货款45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南京国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中盛益太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国网电瑞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275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货款2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国网电瑞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70元,由被告淮安中盛益太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南京国网电瑞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淮安中盛益太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账户:62×××72)。审 判 长  雷爱红人民陪审员  邵金林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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