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邹武彪汽车修理厂、王明明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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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748号案件名称
定边县邹武彪汽车修理厂、王明明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定边县邹武彪汽车修理厂;王明明案件缘由
修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748号原告:定边县邹武彪汽车修理厂。地址:定边县定边街道长城南街556号。经营者:邹武彪,男被告:王明明,男,原告定边县邹武彪汽车修理厂与被告王明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邹武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43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修车,原、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结算时,被告向原告立有24340元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24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修车,共计欠原告修理费24340元未付,于2019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了的放弃,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维修车辆,2019年5月16日,经双方账务结算,被告向原告经营者出具24340元欠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据出具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维修车辆,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定边县邹武彪汽车修理厂偿还欠款243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保全费268元,合计473元。由被告王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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