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秋峰、张某晴等宁夏中卫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初47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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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502民初4721号案件名称
柳秋峰、张某晴等宁夏中卫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卫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柳秋峰;张某晴;宁夏中卫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初4721号原告:柳秋峰,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1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张某晴,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16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宁夏中卫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美丽花园南区5#209。 法定代表人:吴晓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柳秋峰、张某晴与被告宁夏中卫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柳秋峰、张某晴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柳秋峰、张某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秋峰、张某晴撤诉。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计416元,由原告柳秋峰、张某晴负担。 审判员 马元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余艳书记员 杨智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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