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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阳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1182执42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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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1182执423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汾阳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汾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汾阳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段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1182执4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汾阳胜利路。法定代表人: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执行人:段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晋1182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段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段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7020元及利息、罚息及从2019年1月19日止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216353.5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50元,且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段某某名下有车牌号码为晋JZY639五菱牌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段某某车牌号码为晋JZY639五菱牌汽车的处分权,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将被查封财产擅自变卖和抵偿债务,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郝振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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