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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群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21刑初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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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21刑初356号
  • 案件名称

    齐群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齐群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C}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齐群,男,1982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20506555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湘潭县射埠镇高凤村言光组。2021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XX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文号 潭县检刑诉[2021]103号 公 诉 人 检察员颜钰 指控罪名 非法持有枪支 指控事实 2012年左右,被告人齐群获得一支鸟铳,一直存放于其位于湘潭县射埠镇仙凤村言光组的家中。2021年7月9日10时许,XX局在被告人齐群家中的楼梯间杂物仓内查获该鸟铳。经XX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鸟铳能有效击发,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齐群自动向XX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 意 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 判决理由 被告人齐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群在案发后,自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齐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齐群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 判决结果 被告人齐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崔 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喜 朝 代理书记员 周 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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