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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元与天天安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4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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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4126号
  • 案件名称

    张继元与天天安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张继元;天天安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4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元,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雷,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天安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余海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宏,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继元因与被上诉人天天安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安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6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天天安途公司向张继元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3.天天安途公司向张继元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天天安途公司向张继元支付、给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天天安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因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6.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天安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对赌条款”已经成就,安途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途保险公司)在2016年的保费实际上已经超过1亿元。经张继元与天天安途公司在一审时提交并经过质证的安途保险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2016年度安途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开票台账汇总表》《中天信合手续费发票登记表》《安途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张继元与天天安途公司对安途保险公司已经产生保费8436.54万元不持异议,但张继元认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PICC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保险”的三份保单(保单号分别为PZCV201611020xxxxx、PZCV201611000xxxx、PZCV20161102000xxxxx),其保费并未计算在2016年度保费记录中,致使原审法院对保费的总额认定错误。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安途保险公司财务应同步记录保费金额,然后用保单保费金额记录与保险公司对账,结算安途保险公司应得收入;三份保单的出单时间均为2016年,故三份保单的保费理应也计算在2016年度。故加上这三份保单的保费,安途保险公司的保费总额实际已经超过1亿元。故《股权转让协议》中3.1条款条件已经成就,天天安途公司应支付第二期款项。2.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将导致张继元更大的损失。张继元与天天安途公司等五方共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2.1条约定股权价值人民币400万元,其中200万现金和戊方(天天安途公司)人民币200万的股权价值。第2.2.1条约定以丙方(张继元)的名义对戊方按照人民币1.2亿元的股本价值增资人民币100万元,增资完成后,丙方持有戊方约0.826%的股权。但是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关于对天天安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子公司经营管理现状的审计调查报告》显示,天天安途公司负债总额比资产总额超出21636690.84元。如果张继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成为股东,不仅得不到约定的股权价值,还要承担可能的损失。而天天安途公司股权价值的急剧贬值是关联交易及可能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的。并且一审时,天天安途公司已经承认已将安途保险公司转让给杭州长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且未取得对价。故张继元如成为股东,只会遭受更大的损失。《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的股本是按照1.2亿元的股本价值增资人民币100万元,原条款约定内容已经不可能实现,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张继元要求天天安途公司返还现金100万元。天天安途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继元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安途保险公司在2016年度的保费总额未达到1亿元,对赌条款未成就,天天安途公司无需向张继元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张继元关于对赌条款已经成就,天天安途公司应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1.三份保单均非安途保险公司代理所产生,其保费不能计入安途保险公司的保费总额。张继元出示的三份保单(保单号PZCV2016110200xxxx、PZCV20161102000xxxxxx、PZCV201611020000000xxxxx),经过天天安途公司向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核实,该三份保单均不是由安途保险公司代理所产生,因此,该三份保单的保费不能计入安途保险公司的保费总额。为查明该三份保单是否由安途保险公司代理所产生,天天安途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2.且有两份保单缴费日期为2017年1月31日,即使该两份保单由安途保险公司代理所产生,其保费也不能计入安途保险公司2016年度的保费总额。张继元出示的三份保单中,其中PZCV20161102000000xxxx、PZCV201611020000xxxxx两份保单的缴费日期为2017年1月31日,因此,即使该两份保单由安途保险公司代理所产生,其保费也不能计入安途保险公司2016年度的保费总额。3.张继元出示的PZCV201611020000xxxx保单,虽然缴费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但该份保单与另外两份保单的单号连续、投保人相同、保险期间也相同(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自身高度存疑。即使其保费计入保费总额,安途保险公司在2016年度的保费总额也未达到1亿元。二、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中价值100万元的增资股权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是由于张继元不配合所致,天天安途公司不存在违约。张继元关于天天安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应支付剩余股权增资款100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三、《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是200万元现金外加200万元股权。天天安途公司未违约,且未同意变更支付方式,且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的情况下,张继元无权主张将200万元股权支付方式变更为200万元现金支付方式。张继元关于请求天天安途公司支付30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四、对赌协议明确是保费总额,即应以实际交纳或到账的保费计算。保单生效不等于保费交纳或到账,张继元将保单生效视为保费交纳或到账属于错误。《股权转让协议》3.1条明确约定在2016年度前,保费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如年底前未完成1亿元保费总额,则不执行第二期支付款。据上可知,保费过亿,是指2016年度实际交纳或到账的保费收入。五、安途保险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被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六、张继元一审时曾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支付方式未获支持,现又以“揭开公司面纱”为由再主张变更支付方式,不仅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同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应由张继元自行承担。张继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天天安途公司:1.给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给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给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因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朱立梅(甲方)、张炜平(乙方)、张继元(丙方)、中天信合公司(丁方)和天天安途公司(戊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将分别持有丁方3.2%、80%、16.8%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转让给戊方,戊方同意按本协议的约定受让标的股权。各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转让标的。1.1本次股权转让的标的为:甲、乙、丙三方分别持有丁方3.2%、80%、16.8%的股权。2.转让价格及支付。2.1经甲、乙、丙、丁、戊五方友好协商,最终确认,标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0万元的价值,其中人民币200万现金和戊方人民币200万的股权价值。2.2股权转让款分两期进行支付。2.2.1甲、乙、丙、丁、戊五方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由戊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万现金于丙方;同时,以丙方的名义对戊方按照人民币1.2亿元的股本价值增资人民币100万元,增资完成后,丙方持有戊方约0.826%的股权。2.2.2至2016年12月31日前或五方对赌条款完成后,由戊方一次性支付余下人民币100万现金于丙方;同时,以丙方的名义对戊方按照人民币1.2亿元的股本价值增资人民币100万元,增资完成后,若2016年底无新股东加入,丙方共持有戊方共约1.645%的股权,若2016年底之前有新的股东加入,其相应1.645%的股权同比例稀释;如在2016年12月31日未完成对赌条款,则按照第3条对赌条款中的约定执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对赌条款。3.1在甲、乙、丙、丁、戊五方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后,戊方将自身的优质产品、技术和渠道资源注入丁方,甲、乙、丙三方承诺,在2016年底前,丁方的保费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0万元;如年底前未完成10000万元保费总额,则不执行第二期支付款。4.标的股权过户。4.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乙、丙三方协助丁方、戊方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2自标的股权过户至戊方名下之日起,戊方按照法律、法规及新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与标的股权相对应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8.违约责任……8.2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继元仍在中天信合公司任职,担任业务总经理。2016年3月,中天信合公司变更名称为安途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中天信合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天天安途公司。天天安途公司向张继元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6年5月,安途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途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海鹰。安途保险公司设有一个“安途Ins”微信公众号。2016年12月23日,“安途Ins”发布一篇《保费过亿,只是我们一个新的开始》,文章中有“2016年12月,安途保险的年保费已达到1亿1千万”的内容。2017年3月17日,安途保险公司向河南保监局出具一份《2016年履行保险代理业务情况报告》。安途保险公司在报告中称,经统计2016年度签约合作三十四家保险机构,截至2016年12月31日,经安途保险公司经办促成的保险业务保费总额116197908.25元。2017年5月下旬,北京大企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受天天安途公司股东的委托,对天天安途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经营管理现状进行了审计调查。2017年6月20日,北京大企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关于对天天安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子公司经营管理现状的审计调查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天天安途公司截止2017年4月30日止,资产总额24828401.33元,负债总额3191710.49元,未分配利润-13363309.16元,2016年度收入1290981.52元,2017年1-4月累计实现收入40446.60元;天天安途公司的子公司安途保险公司2016年度收入16602013.37元,2017年1-4月累计实现收入5725066.40元;存在的整体问题有,自身盈利能力不足、流动资金缺乏、主营业务单一且无法形成利润、财务人员未履行必要的职责且制度不完善等。2017年5月26日,天天安途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公司管理层发出电子邮件,公司定于5月27日上午10点在海淀区永嘉北路6号大唐股份楼356会议室召开张继元第二轮对赌完成情况专题的讨论会。张继元次日8:13回复相关人员电子邮件作出不参会情况说明。2018年8月底,天天安途公司决定将其在安途保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杭州长保公司,并随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9月12日,张继元到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对“安途Ins”微信公众号的发布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张继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张继元为提供保函支出了保险服务费7750元。天天安途公司提交了由北京蓝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安途保险公司的2016年度《审计报告》,报告显示安途保险公司在2016年度的营业收入是16602013.37元。天天安途公司提交了安途保险公司的《2016年度安途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开票台账汇总表》《中天信合手续费发票登记表》,表格显示该年度保费金额为84365358.25元。关于天天安途公司应登记给张继元的第一期股权,张继元称其签字的手续均已办好,进行股权的登记是天天安途公司的工作,不清楚为何没有办完股权登记。天天安途公司亦表示不清楚第一期股权没有办理的原因。以上事实,为原审中经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其无异议。天天安途公司于原审中曾表示,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中价值100万元的增资股权,根据张继元的要求,可以随时到工商局进行备案和变更。原审二审程序中,天天安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蓝宇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安途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显示安途保险公司2016年1-12月份代收保险费8436.54万元。张继元对该《安途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审计报告的统计数据有所遗漏,且不对安途保险公司2016年1至12月份的保费总额申请重新审计,认为审计结果8436.54万元加上遗漏的统计数据,即可证明保费过亿。本案重审中,张继元为证明遗漏统计数据,向法庭提交了保单号分别为PZCV20161102000xxxxx、PZCV201611020000xxxx、PZCV2016110200000xxxxx的三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均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保险费金额分别为13932180元、13112640元、4800000元,保险费缴费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31日、2017年1月31日、2016年1月31日。张继元同时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梁爽与安途保险公司的朱宏梅之间于2017年3月、4月期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上述三份保险单即为梁爽所发邮件提及的保险业务。张继元欲据此证明上述保险单是经安途保险公司代理出单,保费应计入安途保险公司2016年度的保费总额。天天安途公司对上述三份保险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中两份保险单的保险费缴费日期为2017年1月31日,且保险费并未进入到安途保险公司账户,因此不应计入2016年度的保费总额。张继元称其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保险费进入安途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专用账户。庭审中,张继元与天天安途公司共同确认,张继元自2015年11月在天天安途公司工作,在天天安途公司收购安途保险公司后,张继元同时兼任安途保险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负责与保险有关的工作,并于2017年9月经劳动仲裁与天天安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即不再于安途保险公司工作。天天安途公司称,张继元于安途保险公司负责与保险有关的业务,故该公司的保险费收入与张继元负责的业务直接相关。天天安途公司为证明安途保险公司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12月23日发布的文章《保费过亿,只是我们一个新的开始》中“安途保险的年保费已达到1亿1千万”的数据来源于张继元,且该文章是在张继元的主导下编写和发布的,向法庭提交了王鹏于2019年3月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王鹏称其为天天安途公司的市场经理,主要负责市场宣传工作,上述文章中的数据是由天天安途公司运营部提供,相应文案经王鹏审核后交由运营部分管领导副总经理张继元确认后才发布的。张继元认可公司运营部由其负责,且上述文章中的数据确实是由运营部提供,但称该数据亦经天天安途公司总经理余海鹰最终确认。天天安途公司另主张安途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河南保监局出具的《2016年履行保险代理业务情况报告》中安途保险公司经办促成的保险业务保费总额116197908.25元与实际情况不符,称该《2016年履行保险代理业务情况报告》上加盖的安途保险公司公章未经公司OA网上用印审批程序。张继元称,该报告包含在安途保险公司为设立河南分公司应向河南保监局提交的材料中,其未参与该报告的制作过程,只参与了批复,天天安途公司的隋虎将应提交的材料准备好后交给张继元,张继元口头表示无异议后又交由隋虎提起网上审批,其不清楚安途保险公司的公章是如何加盖上的。张继元称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隋虎之间互相交付该报告的过程,亦称是由其负责向河南保监局提交全部审批材料,河南保监局看到材料后要求整改,所以该报告也被河南保监局退回,整改过程中河南保监局通知暂停申请,审批材料就未经审批,河南分公司即未能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未实际经营保险业务,因此上述报告最终也没有向河南保监局提交,后由张继元留存。天天安途公司为证明第一期股权转让对价中的100万元增资股权未能变更登记至张继元名下系因张继元未予配合,向法庭提交天天安途公司的隋虎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18日、19日向张继元发函要求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的电子邮件。张继元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基于本案审理情况,经法庭释明,张继元称其仍坚持要求天天安途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张继元与天天安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张继元要求天天安途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300万元,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天安途公司向张继元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对赌条件成就,即安途保险公司2016年度保费总额不低于1亿元。现天天安途公司提交的《安途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安途保险公司于2016年代收保险费8436.54万元,未达到1亿元。张继元主张该审计报告遗漏统计的三份保险单中有两份载明相应保险费的缴纳日期为2017年1月31日,张继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保险费应计入2016年度的保险费总额。另一份PZCV2016110200000xxxxxx号保险单与前述两份保险单单号连续、投保人相同、保险期间相同,故其载明的保险费缴费日期应系存疑,但即使相应保险费480万元确为2016年1月31日缴纳,但与审计结果8436.54万元加和亦不足1亿元。张继元另依据安途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发布的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证明保费过亿,但基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安途保险公司2016年度的保险费业绩与张继元存有利害关系,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宣传文章系经张继元通过其负责管理的公司运营部提供安途保险公司保险费过亿的宣传数据继而发布,故该数据缺乏客观性,不能依此确认安途保险公司2016年度保险费收入过亿。同时,由张继元负责向河南保监局提交的《2016年履行保险代理业务情况报告》最终并未向河南保监局实际提交,故该报告内容亦缺乏客观真实性,且天天安途公司对该报告亦提出了盖章审批流程瑕疵的异议,张继元对此未能提举相应证据证明报告盖章流程不存在瑕疵。因此,该报告亦不能作为认定安途保险公司2016年度保险费收入过亿的依据。故此,张继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安途保险公司2016年度保费总额不低于1亿元,天天安途公司向张继元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对张继元要求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继元另要求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现金,对于该笔剩余价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张继元的名义对天天安途公司按照人民币1.2亿元的股本价值增资人民币100万元,增资完成后,张继元持有天天安途公司约0.826%的股权。根据该约定,是以天天安途公司增资的形式向张继元给付股权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而非支付现金,故张继元要求天天安途公司给付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天天安途公司曾表示愿意为张继元办理相应的增资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对张继元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继而,一审法院对张继元要求天天安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利息并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继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继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财政局信访受理通知书以及中期答复,证明张继元已经就蓝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的瑕疵和数据遗漏向财政局进行了投诉,截止目前财政局还没有给予结论性意见;证据2.京保监罚(2018)31号处罚决定,证明安途保险公司未按规定使用独立账户,证明其财务管理混乱受到保监局的处罚。天天安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张继元向北京市财政局进行了投诉,但不能证明本案中蓝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存在数据不实的结论,投诉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是并不代表投诉的事实必然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天天安途公司受到处罚的原因是因为财务人员的操作不当,公司的财务人员不专业,在操作过程中将公司收取的备用金理赔的保证金汇入到了专用账户,所以后来又用专用账户支付了部分房租备用金,但是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因为财务人员汇入的钱是22.78万元,支出的钱只有17.9万元,也就是说因为财务人员疏忽操作,导致汇到专用账户的钱大于支出的钱。天天安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京保监罚(2018)31号处罚决定,证明天天安途公司2018年受到北京市保监局行政处罚的原因是公司会计对保险机构财务管理不熟悉,误将收取的22.78万元的备用金和理赔保证金汇入了公司保险的专项账户,同时将17.9万元的费用用于支付了房租、协会的会费等,不存在张继元所陈述的故意违规使用专项账户的情形;证据2.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出具的京保监告(2018)3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安途保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余海鹰收到行政处罚的原因是公司将用于代收保费的独立账户还用于收取备用金和理赔保证金3笔,金额共计22.78万元,支付业务人员营销款、房租、备用金、协会会费5笔,金额共计17.9万元,上述操作源于公司财务人员对保险公司的账户不了解所致,汇入金额多于支出金额,不能证明张继元拟主张的公司非法使用非代收保费专户,故意将案涉三张保单的保费不计入2016年度的保费总额等证明目的。张继元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天天安途公司的违法行为,监管单位已经有了明确的行政处罚意见,并且对处罚单位的告知书上明确列明了违法证据而不是违规证据,理赔款要由专户直接划拨给被保险人,在这中间出现向任何其他账户转移都视同为挪用、侵占,所以天天安途公司的说法不成立,因为在公司有财务总监、负责人每年审计的情况下出现了多次这种事件,并非不小心违规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能够证明天天安途公司不按规定使用独立账户,财务人员在领导的允许下,不按法律规定收取和支出款项,而非财务人员操作不当所致,安途保险公司存在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公司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由余海鹰一人说的算,该公司提交审计的财务数据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中,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调取案涉三份保单(PZCV2016110200000xxxxx、PZCV2016110200000xxxx、PZCV20161102000000xxxx)的相关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回函称,该三份保单签单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生效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0时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代理费实际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该三份保单录单时的代理机构为安途保险公司,代理机构于2017年下半年将变更为洋坤(北京)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该三份保单所产生的代理费用归属于洋坤(北京)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二审补充查明,上述三份保单的保险费金额分别为13932180元、13112640元、4800000元,保险费缴费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31日、2017年1月31日、2016年1月31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对赌条款”是否成就。张继元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对赌条款”已经成就,安途保险公司在2016年的保费实际上已经超过1亿元。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天天安途公司向张继元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安途保险公司2016年度保费总额不低于1亿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安途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安途保险公司于2016年代收保险费总额为8436.54万元,未达到1亿元。虽然张继元主张该审计报告遗漏统计的三份保单的出单时间和保单的生效时间均为2016年,三份保单的保费应计算在2016年度,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保费总额应以2016年度实际缴纳或到账的保费收入为准,亦未有证据显示案涉双方曾就保费总额的计算节点应以保单成立时间而非保费到账时间为标准达成一致。案涉三份保单中尾号为004、005的保单载明相应保险费的实际缴纳日期为2017年1月31日,尾号为006的保单虽载明的保险费缴费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但即使将其相应保险费480万元计入2016年度保费总额,亦不足1亿元。故张继元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继元的其他上诉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一审法院对此亦已进行详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张继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0元,由张继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陈 实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晓桐书 记 员  李连漪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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