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桂芝、仲伟刚等用益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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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252号案件名称
鲁桂芝、仲伟刚等用益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鲁桂芝;仲伟刚;董玉香;仲崇帅;于洋军案件缘由
用益物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桂芝,女,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沈阳市东陵区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仲伟刚,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沈阳市东陵区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香,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沈阳市东陵区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崇帅,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沈阳市东陵区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洋军,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霞,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上诉人鲁桂芝、仲伟刚、董玉香、仲崇帅因与被上诉人于洋军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桂芝、仲伟刚、董玉香、仲崇帅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要求给付违约金50000元。于洋军辩称,要求维持原判。理由: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政府要求环保,我方无违约责任。鲁桂芝、仲伟刚、董玉香、仲崇帅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于洋军立即立即给付土地流转金48000元(8年×6亩土地×1000元/亩)及违约金50000元,以上共计98000元;2、判令于洋军负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桂芝、仲伟刚、董玉香、仲崇帅在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取得承包土地15亩,其中6亩出租给于洋军。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约定:流转用途农业,流转期限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2026年12月止,共18年;第一期土地流转价格1000元/亩;第二期土地流转价格1000元/亩;第三期土地流转价格1000元/亩。共计108000元。流转价款的支付方式:一期五年,二期五年,三期八年,在流转土地上产生的相应税、费由于洋军承担。同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并依法赔偿。违约金额为5万元。再查明:于洋军取得承包土地后,开始修建猪舍用于养猪,于洋军已经支付给鲁桂芝、仲伟刚、董玉香、仲崇帅十年的土地流转费用6万元。2017年12月26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下达了《关于依法关闭畜禽禁养区内养殖场(户)的通知》,规定在2018年1月31日前畜禽禁养区内的养殖场(户)完成关闭,停止养殖。于洋军的猪舍在禁养区内,于洋军不能再进行猪养殖,停止养殖。地上物至今没有拆除,第三期八年土地租金于洋军没有支付给鲁桂芝、仲伟刚、董玉香、仲崇帅,故鲁桂芝、仲伟刚、董玉香、仲崇帅来院告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鲁桂芝、仲伟刚、董玉香、仲崇帅要求于洋军给付土地流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于洋军抗辩合同已经解除,不欠租金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流转土地用途为农业,政府关闭禁养区内养殖户并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行为,于洋军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政府关闭养殖户,给于洋军履行合同造成影响,但仍在合同履行期间,于洋军并未给鲁桂芝、仲伟刚、董玉香、仲崇帅造成实际损失。综上所述,鲁桂芝、仲伟刚、董玉香、仲崇帅要求于洋军给付土地流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鲁桂芝、仲伟刚、董玉香、仲崇帅土地流转金4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鲁桂芝、仲伟刚、董玉香、仲崇帅承担1250元,于洋军承担1000元。二审期间,于洋军提交一份补偿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桂芝、仲伟刚、董玉香、仲崇帅与于洋军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受合同约束,于洋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土地流转金。本案争议焦点为于洋军是否应给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起至2026年12月止,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因2017年12月26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下达了《关于依法关闭畜禽禁养区内养殖场(户)的通知》,规定在2018年1月31日前畜禽禁养区内的养殖场(户)完成关闭,停止养殖。于洋军的猪舍在禁养区内,于洋军不能再进行猪养殖,停止养殖。故对于鲁桂芝、仲伟刚、董玉香、仲崇帅要求于洋军给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鲁桂芝、仲伟刚、董玉香、仲崇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鲁桂芝、仲伟刚、董玉香、仲崇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审 判 员 王 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 瑶书 记 员 焦晓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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