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芸、王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191执112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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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91执1128号之一案件名称
阎芸、王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阎芸;王伟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91执11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阎芸,女,1972年08月29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王伟,男,1988年12月0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阎芸与被执行人王伟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191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阎芸向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执行。因杭州市行政区划调整,该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王伟支付申请执行人阎芸案款人民币3705.7元,并负担诉讼费人民币22元,执行费人民币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王伟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缴款通知单,传票。本院要求被执行人王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数次通过浙江省人民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股权、证券、互联网银行及电子商务等信息提起协查申请。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工商股权登记信息、无有价证券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无收益类保险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因实际金额较低,本院未进行冻结。 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伟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止2021年9月27日,被执行人王伟尚需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人民币3705.7元,并负担诉讼费人民币22元,执行费人民币50元。 鉴于被执行人王伟至今未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并对其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王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191执11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文兵 审判员张星远 审判员陈**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伟露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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