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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元逸与上海颗颗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卞恺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4执4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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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4执4471号
  • 案件名称

    徐元逸与上海颗颗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卞恺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徐元逸;卞恺良;上海颗颗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4执4471号申请执行人:徐元逸,男,2012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李红莉(系原告母亲),女,1981年10月15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上海颗颗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卞恺良。被执行人:卞恺良,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申请执行人徐元逸与被执行人上海颗颗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卞恺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4民初18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5,606.11元,诉讼费585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元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上述账户无余额。三、本院通过实地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并在另案中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被执行人卞凯良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XXX室房产正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拍卖处理,本院已函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郏志强审 判 员 周秋华审 判 员 吴建良法官助理 张凡凡书 记 员 胡婕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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