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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光文、张彦丽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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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839号
  • 案件名称

    马光文、张彦丽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马光文;张彦丽;陈永富;付春秀;周正海;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839号 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定边县XX路XX中心对面。法定代表人赵仁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继红,系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永富,男,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定边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407073311。被告付春秀,女,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住定边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609063322,系陈永富妻子。被告马光文,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住定边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60609331X。被告周正海,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住定边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409013317。被告张彦丽,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定边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301103329。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富、付春秀、马光文、周正海、张彦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富、付春秀、马光文、周正海、张彦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富、付春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陈永富、付春秀支付28.5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为13.95‰,按季清息(即季末20日)。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光文、周正海、张彦丽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马光文、周正海、张彦丽为被告陈永富、付春秀的28.5万元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现因被告陈永富、付春秀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马光文、周正海、张彦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同时表示其现无能力再偿还此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已属违约。综上,由于被告陈永富、付春秀、马光文、周正海、张彦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构成风险,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仍未能引起重视,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1、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陈永富、付春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陈永富、付春秀偿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27653.55元(从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1月28日,月利率按9.3‰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周正海、张彦丽、马光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因笔误,依据借款合同,当庭更正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永富、付春秀偿还原告借款期内剩余利息7598.1元;并由被告陈永富、付春秀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28.5万元为基础,从2020年6月16日起算,月利率按照13.95‰计算)。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一份及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借款借据一支,证明2019年6月21日被告陈永富、付春秀因借新还旧共同向原告贷款28.5万元,原告将该笔借款向被告交付至被告陈永富账户(2710032201109000209059),并约定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为13.95‰.还款到期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涉本案贷款的担保人为被告马光文、周正海、张彦丽。证据三: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4207.90元,下欠借期内利息7598.1元。被告陈永富、付春秀、马光文、周正海、张彦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客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富、付春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陈永富、付春秀支付285000元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自 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15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原告本案中主张的逾期月利率13.95‰)。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正海、张彦丽、马光文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正海、张彦丽、马光文为被告陈永富、付春秀的285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偿还了24207.90元利息,下欠借款期内利息为7598.1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各自承担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永富、付春秀发放了285000元贷款,而被告陈永富、付春秀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富、付春秀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马光文、周正海、张彦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富、付春秀、马光文、周正海、张彦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富、付春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光文、周正海、张彦丽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有效。二、由被告陈永富、付春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按13.95‰计算,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陈永富、付春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7598.10元。四、被告马光文、周正海、张彦丽对上述第二、三项中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被告陈永富、付春秀、马光文、周正海、张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效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林君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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