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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坡区中梁山顺程建筑设备租赁站、刘基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2631执异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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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631执异4号
  •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中梁山顺程建筑设备租赁站、刘基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黎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九龙坡区中梁山顺程建筑设备租赁站;刘基华;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631执异4号异议人:九龙坡区中梁山顺程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K8YN9X。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共和村六社。经营者:韩刚,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申请执行人:刘基华,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6894Q。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民主三村9栋。法定代表人:唐昌德,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刘基华申请执行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九龙坡区中梁山顺程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9月2日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九龙坡区中梁山顺程建筑设备租赁站称:异议人诉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渝0107民初1512号《民事判书》已经生效,异议人对建设建司享有合法债权。建设建司与贵州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明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明都公司因资不抵债,依法被破产清算,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为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人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20年6月5日对建设建司在明都公司的破产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向明都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为(2020)渝0107执恢331号之一,查封、冻结了建设建司在明都公司的应收债权960万元。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又于2020年10月向明都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提取、扣留的执行文书。贵院涉及强制执行建设建司的执行案件也向明都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但送达时间均在异议人执行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提取文书的送达时间之后。因明都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各建设建司债权人均应按送达法律文书优先顺序进行清偿,且破产管理人也是按各个法院案件送达法律文书的顺序支付分配款。贵院对明都公司破产应分配款采取强制扣划的执行措施违法,理由如下:一、贵院的行为违反了破产法不得进行个别清偿的规定;二、贵院送达的执行文书尚在轮候于异议人及其他债权人的之后阶段,且排在贵院之前的执行裁定涉及的债权尚未得到执行分配;三、管理人分配方案未做出也未生效,贵院强制扣划管理人账户的应分配款不做任何法律调查,也未按相关法律程序办案,强制扣划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贵院在明知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仍强制扣划,损害了申请人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涉嫌枉法裁判、枉法执行。故请求:一、撤销对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应分配款采取的强制扣划、提取等执行措施;二、将已强制扣划的债权款项返还至贵州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账户。本院查明,2012年、2013年期间,申请人刘基华挂靠在被执行人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贵州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在贵州省黎平县的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在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向明都公司缴纳第一期工程履约保证金350万元。第一期工程经结算,明都公司除了应当退还申请人350万元的保证金之外,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第一期的工程款(含民工工资)73万元,合计423万元。明都公司因未能从工程款中支付上述的423万款项等原因,申请人又将其中的400万元转移为明都公司于城南新区A地块19号楼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3万元由明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被执行人,之后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明都公司后经营不善亏损破产,导致申请人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及部分利润分红未有得到及时支付。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民初17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在明都公司的工程项目上,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各项款项共计528万元,但被执行人未按(2020)黔2631民初173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21)黔2631执2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在明都公司可供执行的债权500万元划拨至本院的一案一账号内。致异议人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破产法不得进行个别清偿的法律规定,也违反轮候查封、冻结、划拨顺序。在管理人的分配方案未做出也未生效的情况下强制扣划,强制扣划没有法律依据和未按相关法律程序办案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产生于重庆市水土工地的建设项目。被执行人在该项目承租异议人的建筑周围物资,因被执行人未按《物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致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提起民事赔偿之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渝0107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支付异议人租金1428819.11元及其他损失。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行,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渝0107执恢3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在明都公司破产管理人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处的破产应收债权960万。在具备提起条件时,直接支付到该院指定的账户。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基华与被执行人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都公司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挂靠关系,致申请人在明都公司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具有建设工程承包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申请人刘基发基于工程承包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明都公司工程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体资格。对于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款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在第一期工程结算之后,明都公司就应当从工程价款中向申请人退还或支付上述的423万元,因无钱支付导致上述的400万元又转移成明都公司第二期建设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因此可认定申请人于本案申请执行的资金具有工程价款的性质,属于明都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故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在明都公司的到期债权上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于本案划拨被执行人在明都公司可供执行的债权500万元用于支付申请人享有债权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异议人申请被执行人支付的债权,是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在重庆市水土工地建设项目,因支付租金产生的债权。该债权的发生与被执行人在明都公司的到期债权没有直接的关系,故异议人主张以明都公司的到期债权优先偿还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同理,异议人于本案也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资格,故异议人主张以被执行人在明都公司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被执行的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破产公司,故异议人提出的:贵院的行为违反了破产法不得进行个别清偿的规定;贵院送达的执行文书尚在轮候于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之后阶段,且排在贵院之前的执行裁定涉及的债权尚未得到执行分配;管理人分配方案未做出也未生效,贵院强制扣划管理人账户的应分配款不做任何法律调查也未按相关法律程序办案,强制扣划没有法律依据的异议理由也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故异议人要求本院撤销对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应分配款采取的强制扣划、提取等执行措施,将已强制扣划的债权款项返还至贵州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账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九龙坡区中梁山顺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宗勇审判员  吴宗礼审判员  吴 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文韬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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