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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苏国伟,黄涤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4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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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20执4254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苏国伟,黄涤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苏国伟;黄涤清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4254号 移送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4379B。法定代表人陈宏宇,院长。被执行人:苏国伟,男,1976 年 8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 市 璧 山 区 。被执行人:黄涤清,女,1978 年 6 月 24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 市 璧 山 区 。本院办理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苏国伟、黄涤清诉讼费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20民初6864号具有执行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案件受理费 5343.09 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国伟、黄 涤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缴纳),原告重庆农村商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5343.09 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还”。因被执行人苏国伟、黄涤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苏国伟、黄涤清诉讼费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21)渝0120执4254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川审 判 员  吴*   斌审 判 员  鲍 仲 容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远 菊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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