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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3民初2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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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民初2726号
  •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03民初2726号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汉中市南郑区人。被告:杜某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汉中市南郑区人。诉讼委托代理人:罗朝辉,系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杨雨,系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杜某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罗朝辉、杨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判令被告将所借原告借款按半年期银行贷款利息计3600元赔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伍万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因年底存货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用于存货。2021年3月13日被告又因在龙岗中学学校后门侧开设酒类批发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两万元。以上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并签字捺印。2021年3月13日借款当天,被告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在3至5个月内还清,被告在汉中明珠南苑购有9栋802室房屋一套价值40余万元,如被告无钱还债,被告愿意让原告以市场价出卖清还借款。原告由于近期两次住院急需用钱,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虚假。被告实际两次借原告1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前,借条是事后分两次即2021年1月1日和2021年1月15日补的。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原告诉称的另外2万元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高利贷,故也让被告打了借条,这2万元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还款已偿还清了10万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被告为朋友关系,之前双方有经济往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2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五万元整(5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杜某某”。同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五万元整(5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杜某某”。同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20000)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杜某某”。当日杜某某也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叫杜某某,因借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我用明珠南苑8号楼802室抵押。如到时间还不上借款刘某某以房子的市场价给刘某某。刘某某可以折价买卖给他人,本人也可以买房子给刘某某还清借款。还清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注:在三至五个月还清借款。承诺人:杜某某。2021年3月13日。”以上三张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均由被告杜某某的签字和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杜某某当庭承认现尚欠原告10万元属实,即对2021年1月1日和2021年1月15日两次借款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向本庭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承诺书、借款时照片、短信截屏等载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当庭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1年3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是否属实,及原告主张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这2万元被告抗辩该笔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辩称2万元为原告要求的高额利息,原告跑到被告家要钱,被告只能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在借给被告的其他两次借款时均对现金支付进行拍照,但本次没有照片证实;同时,从原告提交的双方短信聊天中,被告一直只认可10万元,这2万元为高额利息。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这2万元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本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现有证据综合判定该借款事实不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这2万元借款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115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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