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光莉与晏良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4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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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20执4403号案件名称
蔡光莉与晏良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蔡光莉;晏良彬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4403号 申请执行人:蔡光莉,女,1961 年 1 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 市璧山区。被执行人:晏良彬,男,1975 年 4 月 27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 省内江市市中区。本院办理的蔡光莉与晏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20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晏良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光莉借款 200000 元,并以借款 200000 元为基数,从 2021 年 1 月 6 日起至 给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起诉时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5二.驳回原告蔡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6550 元,由被告晏良彬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 理费转为实收,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晏良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光莉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以上判决内容,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晏良彬名下有房产一处,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但由于本案不是首封,暂不具备处置权。其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蔡光莉与晏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21)渝0120执4403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川审 判 员 吴 * 斌审 判 员 鲍 仲 容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远 菊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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