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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速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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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659号
  • 案件名称

    元氏县速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元氏县速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王辉;郑志莲;石欠欠;石皓旭;乔明福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659号 原告乔明福,男,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住定边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602103016,系乔某某父亲。原告郑志莲,女,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住定边县XX庙XX村,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710053044,系乔某某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满彦,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住定边县XX镇,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504253014,系乔某某哥哥,由定边县郝滩镇庙峁则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石欠欠,女,汉族,1992年6月20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XX路镇,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206207045,系乔某某妻子。原告石某某,男,汉族,2017年8月28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XX路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6012,系乔某某儿子。法定代理人:石欠欠,女,汉族,1992年6月20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镇,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206207045,系石某某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霞,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王辉,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公民身份证号:132XXXXXXXXXXXXXXX,系冀AXXXXX(冀AXXXX挂)号车辆驾驶人。被告元氏县速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MQ0D8F61X3.法定代表人:李彩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法定代表人:王翔,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乔明福、郑志莲、石欠欠、石某某诉被告王辉、元氏县速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明福、郑志莲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满彦,原告石欠欠,原告石某某法定代理人石欠欠,原告乔明福、郑志莲、石欠欠、石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被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氏县速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1年6月10日,被告王辉驾驶冀AXXXXX(冀AXXXX挂)号重型车辆行驶至定边县XX街道东侧时与乔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就此造成乔某某当场死亡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定边县现场勘查,并最终出具定公交认字(2021)第12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此次事故被告王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另,被告王辉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元氏县速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死者乔某某生前与妻子石欠欠共同养育一子石某某,现年4周岁。同时乔某某还赡养年迈的父母乔明福(66周岁)和郑志莲(65周岁),现就乔某某的死亡赔偿事宜被告拒绝协商解决,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就乔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652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就乔某某的死亡赔偿金757360元,丧葬费3749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64598元(23514×14年/2),母亲125408元(23514×16年/3),父亲117570元(23514×15年/3),交通费5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以上总计损失1201756.5元,首先要求由交强险承担18万元,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306526.95元,所以总计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86526.9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发生经过和结果的情况。证据二:乔某某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因此次事故导致乔某某死亡的基本事实。证据三:原告乔明福、郑志莲、石欠欠的户口本、身份证、石欠欠和乔某某的结婚证、原告石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1、本案四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乔明福现年65周岁、原告郑志莲现年64周岁、石某某现年4周岁。其三原告为死者的法定被扶养人,故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四:XX庙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乔明福、郑志莲夫妇生有包括乔某某在内共计三个儿子。被告王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元氏县速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是被告元氏县速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另补充说明,我公司垫付丧葬费(事故押金)3万元。被告王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交强险标志手机拍照截屏一份,证明冀AXXXXX(冀A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证据二:支付业务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元氏县速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乔某某丧葬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元氏县速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辉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辉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辉所举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6月10日20时11分,驾驶人乔某某醉酒(血醇浓度200.11mg/100ml)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7线1082KM+400M(定边县XX街道东侧)处,会车时驶入逆线,与对向驾驶人王辉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挂)号半挂车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乔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2021年6月23日,定边县作出定公交认字【2020】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乔某某醉酒(血醇浓度200.11mg/100ml)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会车时驶入逆线,造成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辉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涉本案肇事车辆,被告王辉驾驶的被告元氏县速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XXXXX(冀A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元氏县速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乔某某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乔明福的被扶养年限为15年,原告郑志莲的被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石某某的被抚养年限为14年。原告乔明福、郑志莲的扶养义务人为3人。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当事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乔明福、郑志莲、石欠欠、石某某作为乔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合法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费用为:死亡赔偿金37868元×20年=757360元。丧葬费37496.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扶养费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十四年被扶养人为石某某、乔明福、郑志莲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石某某22866元/年×14年÷2=160062元;乔明福22866元/年×14年÷3=106708元;郑志莲22866元/年×3年÷3=106708元;前十四年三人扶养费之和373478元,超出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前十四年3人扶养费为22866元×14年=320124元。第十五年被扶养人为乔明福、郑志莲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乔明福22866元/年×1÷3=7622元;郑志莲22866元/年×1年÷3=7622元;第十五年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为15244元,未超出1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第十五年被扶养人乔明福、郑志莲扶养费之和为15244元。第十六年,被扶养人为郑志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66元/年×1年÷3=762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4299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诉请,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37846.50元。本院核定,被告王辉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驾驶人王辉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故依照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乔某某各项损失1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乔某某剩余损失(1137846.50元-180000元)×30%=287353.95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乔某某人身侵权损失467353.95元。被告元氏县速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明福、郑志莲、石欠欠、石某某467353.95元。二、原告乔明福、郑志莲、石欠欠、石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元氏县速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乔明福、郑志莲、石欠欠、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2825元,原告乔明福、郑志莲、石欠欠、石某某自行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效飞   人民陪审员   雷    苗人民陪审员   杨平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林君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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