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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清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灿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23民初1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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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23民初1728号
  • 案件名称

    抚顺市清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灿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抚顺市清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灿波;郭迅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23民初1728号原告:抚顺市清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柴河路32号。法定代表人:范振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轩,该公司职员。被告:崔灿波,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郭迅,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翔,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郭迅弟弟。原告抚顺市清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崔灿波、郭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轩、被告崔灿波、郭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34,074.59元(利息截止至2021年8月30日为34,074.59元;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96%计算);2.请求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崔灿波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金额为40万元。经原告审核后同意该笔贷款申请。并于当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用途为买煤;贷款利率为8.64%,逾期偿还本金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止。二被告自愿用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为该笔40万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亦于当日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非住宅(权利证书号码:新抚房权证新字第××)建筑面积:133.23平方米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码为辽(2019)抚顺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11。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崔灿波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非住宅(评估价值为80万元)偿还该贷款全部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将40万元划转至被告崔灿波个人账户,账号为28×××72,原告全面的履行了出借义务。2021年1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崔灿波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崔灿波、郭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崔灿波、郭迅承认村镇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村镇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崔灿波、郭迅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崔灿波、郭迅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非住宅(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码:辽(2019)抚顺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11号)建筑面积:133.23平方米房产提供了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崔灿波、郭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抚顺市清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21年8月30日为34,074.59元;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96%计算);二、抚顺市清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崔灿波、郭迅名下的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非住宅(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码:辽(2019)抚顺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11号)房屋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崔灿波、郭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培银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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