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壮、韩凤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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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718号案件名称
刘志壮、韩凤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刘志壮;韩凤荣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718号 原告韩凤荣,男。被告刘志壮,男。原告韩凤荣与被告刘志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荣及被告刘志壮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荣诉称,2017年8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记13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壮辩称,本案借款属实,约定月利率属实,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了利息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被告刘志壮向原告韩凤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另查明,被告刘志壮共计向原告韩凤荣清偿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故原告韩凤荣主张被告刘志壮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借贷利息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部分,按照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兑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经查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按照四倍的受保护利率上限确定为年利率15.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凤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刘志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济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海平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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