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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立青、马艳艳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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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237号
  • 案件名称

    韩立青、马艳艳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韩立青;马艳艳;马艳集;韩春兰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青,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桃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艳,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桃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集,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桃园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客永常、柴克云,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兰,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桃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立青、马艳艳、马艳集因与被上诉人韩春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立青、马艳艳、马艳集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针对涉案2017年6月15日的《协议书》,上诉人以马长洪于2017年2月1日过世为由主张无效,被上诉人否认本人签字,但多次明确说“看到过这个原件”。针对《协议书》客观实情是《离婚协议》未处置《协议书》项下权益,而未来必然与其有关联。对比被上诉人一、二次庭审笔录中签名笔迹完全可以直观判断《协议书》绝对系其本人签名无误。两次庭审被上诉人均否认自己签名,但其在第一庭审观点和举证说明均与《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故《协议书》具备判定无效的法定条件。第二次庭审我方应“有原件方可判定效力”主张而去追索并出示原件后,被上诉人却以离婚为由而全部推脱涉案责任称与自己无关,明显第一次庭审观点和举证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如下疑点:一是主张上诉人方替转交租赁费却当庭否认自1994年开始交费票据,那么退一步假设,原告替交费那么交费票据为啥没有在被告手中呢,为啥不标注被上诉人方名字?二是涉案土地自1994年至今承包费票为啥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为什么一张没有?三是被上诉人非太平庄村村民而单独租地为什么没有租赁协议?四是被上诉人当庭主张涉案房地单方租赁暨所有的证据何在?五是为什么上诉人有《协议书》所涉土地的承包证,而被告没有?六是二次庭审不再坚持,而主张离婚了全部与自己无关联。一审主办法官明确说“有原件方可判定效力”,故在第一次庭审后追索《协议书》原件时取得中间人录音证实“韩春兰在场且明知”。一审判决明显与证据体系及庭审笔录相矛盾,一是《协议书》于马长洪死后4个月形成必然无效,且被上诉人否认签名进而也必然无效。二是承包证和租赁费票如何认定?三是四个关键时间点。结合庭审笔录充分证实我方诉求。韩春兰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2、本协议形成时间为2015年4月份,韩城书写2017年6月15日的时间是给韩立青、马艳集文书的时间;3、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手续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同一处土地;4、本协议是借用马长洪的名字,当时因为赵德福借贷比较多,为了防止厂子被顶账收走,韩城、韩立梅等人与马长洪商量用其名字,给10%的国家占地补偿。韩立青、马艳艳、马艳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定2017年6月15日《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立青、马艳艳、马艳集与马长洪(已故)系一家人,马长洪于2017年2月1日去世。韩春兰与赵德福(已故)系夫妻关系,韩春兰与赵德福于2014年4月11日离婚,赵德福于2019年12月22日死亡。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份协议书:“甲方:马长虹、乙方韩春兰,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年月日由乙方投资在甲方承包的二亩四分地内建筑的所有地上物归韩春兰所有。具体事宜如下:一、每年的土地承包费由韩春兰足额交给马长虹,再由马长虹交给太平庄村委会。二、在承包期内如遇不可抗拒的国家占地和开发占地赔偿问题,土地及地上物赔偿归乙方百分之九十,归甲方百分之十。三、土地承包期满后由甲方与村委会协调由乙方续包。他人不得干涉。四、在正常使用期间和占地及建筑物赔偿他人不得干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马长虹、乙方韩春兰、中间人:韩成签字按手印,落款处年月日为2017年6月15日”。查明,马长洪已于2017年2月1日去世。原告韩立青、马艳艳、马艳集与被告韩春兰均不认可2017年6月15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韩春兰也不认可协议书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身份信息与结婚证资料、证明3份,历史上村委会开具承包费票据的干部证明4份,土地承包证与历史上交付承包费票据8张,公证书系列资料,马艳集行政处罚书,协议书;被告韩春兰提交的:交费票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立合同必须依法进行,合同主要条款要协商一致,合同成立应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本案中,协议书如何产生,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诉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依法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立青、马艳艳、马艳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协议书原件,拟证明:该协议书形成于2017年6月15日,而马长洪于2017年2月2日去世,故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证据2、通话录音一份,一审开庭后当天上午形成的,上诉人韩立青与马艳艳到韩城家索要协议书原件的过程,并且在此过程中一审法官给韩城打电话核实情况,韩城的通话也在该录音中,拟证明:因上诉人并不知道该协议书的存在,故此多年来事件搁置,在2018年上诉人马艳集与赵德福因该地块争议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一家拿出此协议来对抗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才知道有这么一份协议书,一审开庭后上诉人到韩城家索要协议书原件时,韩城的对话也足以证实该协议书形成时只有韩春兰、韩城等乙方相关人士在场,并且韩城之前也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要求被上诉人向马长洪的继承人也就是本案上诉人支付对等权利,而被上诉人拒绝导致本案发生,通过韩城与一审法官的通话,也可以证实一审法官在庭审后给韩城打电话,在韩城的通话内容中也证实了该协议书形成上诉人并不知情,且形成于马长洪去世以后,而涉案的相关权属也应当相应的分配给上诉人,该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质证称,1、协议书是真实的,马长洪签字是真实的,韩春兰的签字是其弟弟韩城代签,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4月份,书面上2017年6月15日是韩城将协议书给韩立青、马艳集的时间;2、我们认可录音,韩城明确说协议是马长洪活着的时候写的。被上诉人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中有马长洪的签字,但是没有具体时间,韩春兰的签字是其妹妹韩立梅代签,拟证明:当时需要借用马长洪的名字,马长洪与韩城、韩立梅等人要求要10%的补偿,韩春兰不同意给10%,但是韩城和韩立梅基于亲属关系就这么办了,所以由韩立梅代表其签字,协议是马长洪本人所签,在2015年4月份。上诉人质证称,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但协议中的甲方马长洪已经于2017年2月1日去世,且上诉人否认“马长洪”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韩春兰亦主张《协议书》中“韩春兰”三字非本人所签。据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亦无法证实协议双方曾就《协议书》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协议书》依法不成立,本案亦不涉及对《协议书》效力进行判定的问题。此《协议书》并非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协议中所涉权益的分配产生的纠纷,各方可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立青、马艳艳、马艳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万丙申审 判 员 杨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云龙书 记 员 何 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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