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观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03执复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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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执复239号案件名称
王观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王观;王瑞田;鑫田园(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华瑞肉类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3执复23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鑫田园(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1号楼4-1201号。法定代表人:周喜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辉,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华瑞肉类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南王庄村华瑞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被执行人:王瑞田,男,1966年2月4日出生,回族。第三人:王观,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复议申请人鑫田园(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园公司)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6执异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田园公司向怀柔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追加王观为(2018)京0116执19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怀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0116执1949号、(2020)京0116执恢565号经多年、多次强制执行无果。其原因为两被执行人隐匿收入、将债务公司转包给王观经营、转移资产,逃避民事赔偿责任。大厂回族自治县华瑞肉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肉类公司)实际上由王观、王XX子承父业,张建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王观自2018年以来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147号通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鑫田园公司依据上述法律等规定,强烈提出追加请求,尽快为鑫田园公司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第三人王观辩称,不同意追加请求。事实与理由:王观不是案涉调解书的当事人,户籍、住所地也与王瑞田不同,在法律上与王瑞田分属不同家庭的家庭成员。王观为成年人,财产属于个人独立所有,与父母无关;且王观不是华瑞肉类公司的登记股东;鑫田园公司可以向法定机关调取其关心的财务问题,证明财产归属;华瑞肉类公司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归他人所有,该公司无法运营。怀柔区人民法院查明,鑫田园公司与王瑞田、华瑞肉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京0116民初14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华瑞肉类公司、王瑞田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前连带偿还鑫田园公司欠款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二、华瑞肉类公司、王瑞田还款后,华瑞肉类公司、王瑞田、鑫田园公司三方就2017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SFXS201750802号销售合同、2017年6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SFXS2017060503号销售合同、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SFXS2017042704号销售合同、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SFXS2017082401号销售合同、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SFXS2017083101号销售合同、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SFXS2017101703号销售合同、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SFXS2017101704号销售合同、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SFXS2017101706号销售合同、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SFXS2017101705号销售合同、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SFXS2017102001号销售合同、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SFXS2017110601号销售合同,以及双方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华瑞肉类公司欠款说明与承诺书和双方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上约定的华瑞肉类公司、王瑞田及其他第三人的全部债务一次性清偿、履行完毕。三方就上述所有合同、协议书、承诺书约定的全部债权债务再无其他纠纷。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鑫田园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12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12日,被执行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王瑞田之子王观为(2018)京0116执19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严格按照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追加。本案中,鑫田园公司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王瑞田之子王观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情形。该追加申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6执异10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鑫田园公司之异议请求。鑫田园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撤销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即被执行人华瑞肉类公司及张建,被执行人王瑞田拒不履行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执恢565号执行裁定书,应支付给复议申请人欠款叁佰壹拾万圆人民币(小写3100000.00元)整及相应逾期利息。依法裁定追加王观承担两被执行人全部民事给付责任,并下达支付令、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执字1949号、(2020)京0116执恢565号执行裁定书,经多年、多次强制执行没有成果。主要原因不是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是隐匿收入,将债务公司转包给王观经营、转移资产,逃避民事赔偿责任。复议申请人强烈提出追加请求,尽快为复议申请人挽回重大经济损失。一、被执行人自强制执行以来,至今始终没有间断经营,每天都是车水马龙,只是变换成“子承父业”经营模式,实际经营、收益都转移至王观和王媛媛夫妻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王观为被执行人权利承受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应该承担责任。二、王观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承受人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的五种情形。三、第三人王观为被执行人权利承受人及其违反《变更追加规定》等上述法律规定多次申请调查取证未果。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一、被执行人王瑞田出租房合同图片;二、第三人王观收取房租的截图。被执行人华瑞肉类公司、王瑞田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王观辩称,一、《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上面的鑫田园公司的公章、法人代表周喜廷的签字是伪造的,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毕清贵、周树辉等人员的法律责任。二、怀柔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6执异1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鑫田园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怀柔区人民法院的(2021)京0116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王观不是案涉调解书的当事人,户籍、住所地也与王瑞田不同,在法律上与王瑞田分属不同家庭的家庭成员。王观为成年人,财产属于个人独立所有,与父母无关;且王观不是华瑞肉类公司的登记股东;鑫田园公司可以向法定机关调取其关心的财务问题,证明财产归属;华瑞肉类公司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归他人所有,该公司无法运营。综上,我不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怀柔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鑫田园公司主张被执行人华瑞肉类公司、王瑞田的财产被第三人王观承受使用,第三人王观为被执行人权利承受人继而请求追加第三人王观为被执行人一节,其该项主张并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怀柔区人民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需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调查核实并采取执行措施。故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后可径行向执行实施机构提交,执行实施机构在接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如财产线索确实,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鑫田园(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执异10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鸣审判员 李宏哲审判员 宫 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梦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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