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晋梅、张海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625执恢16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625执恢168号案件名称
刘晋梅、张海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志丹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刘晋梅;张海梅;张海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625执恢168号申请执行人:刘晋梅,女,汉族,1963年6月10日生,住志丹县。被执行人:张海梅,女,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志丹县。被执行人:张海军,男,汉族,1975年5月2日出生,住志丹县。申请执行人刘晋梅与被执行人张海梅、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的(2019)陕0625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海梅、张海军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晋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按实际标的收取。由被执行人张海梅、张海军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张海梅、张海军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晋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被执行人张海梅、张海军在商业银行、网络银行的存款情况,基金、车辆、房产登记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张海梅、张海军无可供执行财产。担保人刘生艳在中国农业银行志丹县支行的工资账户(已冻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张海梅、张海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将被执行人张海梅、张海军限制高消费,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海梅、张海军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5执恢1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金柱审判员 冯海浪审判员 党飞雄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学波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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