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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德、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622民初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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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622民初304号
  • 案件名称

    刘华德、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武胜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刘华德;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622民初304号原告:刘华德,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雄,邻水县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3687A。法定代表人:张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迎宾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8TA1K0C。负责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萍,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华德与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中海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川1622民初30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其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川16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除被告中海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乔、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海外公司返还原告刘华德工程款、管理费、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多收的税费共计15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判决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华德工程尾款124317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按照各自的债务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华润雪花啤酒(广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广安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圣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安公司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合同书》约定:1.工程名称:联合车间工程;2.工程地点:四川省武胜县城东商贸新区;3.工程范围:乙方应完成的工程为“联合车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钢结构工程等;4.承包形式:包工包料;5.合同价款:24863417.2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海外公司对该工程实行内部全额风险承包,原告刘华德作为乙方、重庆圣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华润雪花啤酒(广安)有限责任公司20万千升/年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工程地址:四川省武胜县城东商贸新区;工程规模、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合同及图纸;合同工期:320天;管理费:甲方应得工程管理费为合同总造价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华德向重庆圣奇公司缴纳了200万元工程质保金,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2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华润广安分公司已经向被告中海外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总额的95%,下欠5%至今未支付。由于原告刘华德与重庆圣奇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该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刘华德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5%的工程尾款应当由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华德。因被告中海外公司代原告刘华德收取了该工程95%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被告中海外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刘华德,下欠原告刘华德工程款、管理费、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多收取的税费共计15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故诉讼至法院。被告中海外公司辩称,原告刘华德并非工程实际承包人,其与原告刘华德并非挂靠合同;案涉工程是被告中海外公司在实际管理,原告刘华德是被告中海外公司员工,被告中海外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工程款等是行使合同权利,并非代原告刘华德行使权利;被告中海外公司向原告刘华德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被告中海外公司于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处领取的款项,原告刘华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刘华德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不符合《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结算有剩余才能支付的约定;原告刘华德与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支付尾款没有合同约定,该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刘华德不能请求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向原告刘华德直接支付。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辩称,一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认可承接原华润广安公司的权利义务;二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刘华德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三是原告刘华德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但其不是法律界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刘华德不是适格原告;四是案涉工程款5%的质保金尚不构成支付条件,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原告刘华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华德身份证、被告中海外公司信息、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信息、本院(2019)川1622民初18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二被告名称变更;2.《广安公司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合同书》,拟证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中海外公司、华润广安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中海外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的案涉工程,约定了工程价款等;3.《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中海外公司与原告刘华德签订合同,约定了转包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4.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6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中海外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刘华德,原告刘华德与被告中海外公司之间的《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合同;5.中国工商银行客户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委托转款情况说明书及谢标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华德妻子文芳分四次向被告中海外公司的指定收款人吴明转款180万元、谢标明代原告刘华德向被告中海外公司的财务总监向琴交纳保证金20.2万元,该款系原告刘华德所有,谢标明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原告刘华德交纳的案涉工程质保金为200.2万元;6.关于广安公司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报告及附件竣工结算审查验证认定表、竣工结算总价单,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6日经审计为25059503.84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4863417.27元;7.《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该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无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20个工作日内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将剩余部分无息支付给被告中海外公司,第2条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故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收取原告刘华德的质保金,也就是工程款余款已经达到支付的条件,而房屋渗水漏水不属于质量范围而属于保修范围。8.邻水县社保局关于刘华德提前退休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施工时的原告刘华德是邻水县鼎屏镇政府的在职人员而非被告中海外公司在职员工。被告中海外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信息;2.《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承诺书,拟证明工程款、派驻人员工资、差旅费、管理费、证件费、税费等约定;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刘华德是被告中海外公司员工,双方签订《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是内部经营,不是挂靠关系;4.案涉工程明细一览表、借款利息计算、冻结、执行损失一览表、派驻人员工资明细及付款单等,拟证明案涉工程涉及的各种费用、借款利息、损失、派驻人员工资等金额,被告中海外公司已经超额向原告刘华德支付;5.民事诉讼委托合同、转账凭证,拟证明因工程纠纷产生代理费6万元;6.借条九份、收据九份、不可撤销的委托书六份,其中有一笔5万元金额重复,拟证实原告刘华德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向被告中海外公司借款122.4万元、90万元共计212.4万元,产生借款利息517750元。7.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税收完税证明十二张及其中六张税票相应的各项目申报明细表、付款凭证各六张,拟证明其为该工程项目交纳企业所得税共计451983.12元。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安公司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合同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2.现场渗水录像、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尚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对方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云阳县税务局调取了重庆圣奇公司2016年至2019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5年至2019年度重庆圣奇公司企业所得税年报类型、六张税票的企业所得税入库信息、两张税票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刘华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海外公司信息及公司变更信息、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信息、本院(2019)川1622民初18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关于广安公司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报告及附件竣工结算审查验证认定表、竣工结算总价单、被告中海外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民事诉讼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广安公司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合同书》《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华德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委托转款情况说明书及谢标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因案涉工程向被告中海外公司交纳了200.2万元保证金,并认可尚有1884050.6元保证金在被告中海外公司。被告中海外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认可原告刘华德因涉案工程尚有保证金1882050.6元的事实。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明细一览表中将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数额2000元作为入账,故本院对于被告中海外公司处尚有1884050.6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刘华德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退还时间、条件;被告中海外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渗水录像、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刘华德认可已经维修的事实,但认为漏水属于保修范围而不是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中海外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提供的录像和照片,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本院对于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查,原告刘华德提交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1.质量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自乙方修补、返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3.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4.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天内派人保修。5.本工程的质保金,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且质保金有剩余的,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部分不计息支付给乙方。”予以确认。原告刘华德提供的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6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刘华德是被告中海外公司员工。原告刘华德向本院提交了邻水县社保局关于刘华德提前退休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其并非被告中海外公司的员工。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中海外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没有签订日期,且被告中海外公司未提供为原告刘华德交纳社保、发放工资的证据,原告刘华德提供的邻水县社保局关于刘华德提前退休的通知,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刘华德于2018年8月提前退休,结合案涉工程结算审查的日期为2018年2月6日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刘华德并非被告中海外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原告刘华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管理费包含了证件费,如果支付了管理费就不应当支付证件费。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承诺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承诺书载明的原告刘华德承诺的“1.若该工程需要使用公司人员和证件的,承诺人自愿按照公司制度标准(附表)承担相关费用;2.若因该工程出现任何致使公司垫付相关款项情形的,承诺人自愿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公司支付垫资利息,并及时归还本金,同意公司具有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回垫资款的权利。”予以确认。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明细一览表、冻结、执行损失一览表,拟证实案涉工程款账目、产生的冻结执行损失,被告中海外公司无需向原告刘华德支付款项。原告刘华德对以上证据中部分账目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及冻结、执行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中海外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单独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原告刘华德认可的部分账目在后文中予以阐述。被告中海外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派驻人员工资明细及付款单,拟证明派驻人员工资共计464984元,其中周渝工资共计17505.68元(2018年1月4133.92元、2018年2月4133.92元、2018年3月4133.92元、2018年4月5103.92元),汪洪有工资共计13359.82元(2017年8月3997元、2018年1月4967元、2018年2月4395.82元),李海舰工资共计188877.79元(共25个月,每月8000元左右),付云或傅钰工资共计178605元(共27个月,每月6615元,均是发给李海舰的)。本院认为,除其中发给傅钰或者付云的工资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外,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以上发给李海舰、周渝、汪洪有的工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九份、收据九份、不可撤销的委托书六份、借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借款金额共计212.4万元,其中122.4万元未在工程明细一览表列为工程款支出,其余90万元在工程明细一览表工程款中做了支出,拟证明原告刘华德向其借款122.4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刘华德质证认为虽然是其签字,但该款项其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后得知出具借条时案涉工程来款大于支出,不应当存在借款的事实,同时愿意扣除本金,但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扣除的借款利息系案外人向琴与原告刘华德、案外人冯建国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税收完税证明十二张及其中六张税票相应的各项目申报明细表、付款凭证各六张,拟证明其为该工程项目交纳企业所得税共计451983.12元。原告刘华德质证认为,被告中海外公司提供的税票是按照核定征收的税率提供的,实际上交纳企业所得税可能是查账征收,查账征收的原则是有利润则征收企业所得税,没有利润则不征收,但案涉项目没有产生利润,无需交纳企业所得税。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十二张税收完税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中在武胜县交纳的六笔税收共计49437.16元仅能看出交税时与本案工程相关联;其余在被告中海外公司的注册地云阳县税务局交纳的六笔税收,有其提供的纳税申报表载明的各个项目的分项,载明其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为9915366.9元、7416607.46元、2413924.01元、0元、4827848.02元,按照1.8%的固定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在云阳县税务局交纳的税收与本案工程直接相关或者可以推定与本案工程有关联,故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云阳县税务局调取了重庆圣奇公司2016年至2019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5年至2019年度重庆圣奇公司企业所得税年报类型、六张税票的企业所得税入库信息、两张税票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原告刘华德质证认可调取的证据,被告中海外公司质证不认可调取的证据,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未对调取的证据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中海外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真实、案涉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是查账征收,但是无法显示被告中海外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与案涉项目相关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华德为承包原华润广安公司的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遂借用重庆圣奇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中标。2015年5月12日,原华润广安公司(甲方)与重庆圣奇公司(乙方)签订《广安公司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合同书》约定:1.工程名称:联合车间工程;2.工程地点:四川省武胜县城东商贸新区;3.工程范围:乙方应完成的工程为“联合车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钢结构工程等;4.承包形式:包工包料;5.合同价款:包工包料条件下的包死不变价24863417.27元;6.质保金条款:最终决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乙方按本合同附件《联合车间工程质量保修书》履行保修义务,且质保金有剩余的,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向甲方提供盖有乙方财务专用章的等额收据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部分不计息支付给乙方。如在质保期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自乙方修补、返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质量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自乙方修补、返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3.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4.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天内派人保修。5.本工程的质保金,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且质保金有剩余的,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部分不计息支付给乙方。原告刘华德(乙方)与重庆圣奇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华润雪花啤酒(广安)有限责任公司20万千升/年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2.工程地址:四川省武胜县城东商贸新区;3.工程规模、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合同及图纸;4.成本目标:不得超过内控预算成本,本项目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等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5.管理费:甲方应得工程管理费为合同总造价的1.5%;6.因本工程致甲方被立案起诉、保全等,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应诉,由甲方委托公司律师顾问代理应诉,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因甲方被判败诉、执行及资金利息等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7.乙方对本项目的施工、验收、安全、质量等负责,按规定完善该项目的一切税、费;8.乙方向甲方缴纳该工程总造价2%的工程履约风险保证金,该工程履约风险保证金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确认没有出现任何责任、损失或欠款等情况下无息退还给乙方;9.履约保证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退回到甲方基本账户后,甲方暂留不低于履约保证金的20%,作为本工程履约合同保证金,在本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款项发放完毕后无息退还给乙方;10.若因该工程项目致甲方账户被冻结或部分资金被冻结、被法院强制执行任何款项时,甲方每次按被冻结、强制执行金额的10%对乙方进行处罚,且每天按被冻结、强制执行金额的1%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作为甲方损失费,直至乙方将被冻结或被强制执行的所有款项支付给甲方为止;11.若甲方同意代为项目部垫付人工费、材料款、设备款、租赁款等,属乙方向甲方借款,在垫付前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12.特别说明:本协议所涉及的处罚或加收款项,甲方均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本协议甲方对乙方的所有的处罚均为违约金。原告刘华德向重庆圣奇公司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1.由承诺人承担该工程的质量终身责任;2.履约保证金;3.若该工程需要使用公司人员和证件的,承诺人自愿按照公司制度标准(附表)承担相关费用;4.若因该工程出现任何致使公司垫付相关款项情形的,承诺人自愿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公司支付垫资利息,并及时归还本金,同意公司具有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回垫资款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华德向原重庆圣奇公司缴纳了200.2万元工程质保金,现尚有保证金1884050.6元在被告中海外公司处。2018年2月6日,成都钟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案涉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查报告及附件竣工结算审查验证认定表、竣工结算总价单,因各方对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可推定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6日前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已经向被告中海外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案涉工程款总额的95%与加班费45120元,扣除在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处花费的水电172415.26元,下欠5%工程款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作为质保金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原华润广安公司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注销,2018年11月5日,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成立。2019年11月29日,重庆圣奇公司更名为被告中海外公司。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中海外公司派出了部分管理人员参与项目管理。本院认为,原华润广安公司与重庆圣奇公司签订《广安公司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合同书》后,重庆圣奇公司与原告刘华德签订的《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实际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刘华德,原告刘华德与重庆圣奇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华德与被告中海外公司的结算问题;二、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处质保金即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原告刘华德是否能要求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向其直接退还质保金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刘华德与被告中海外公司的结算问题。(一)被告中海外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刘华德的款项1.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因案涉工程支付给被告中海外公司的款项: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已经向被告中海外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总额24863417.27元的95%与加班费45120元,另扣除在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花费的水电172415.26元,案涉工程收入是23492951.15元(24863417.27元×95%+45120元-172415.26元),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刘华德,故该款项应当由被告中海外公司给付原告刘华德。2.退还保证金金额:被告中海外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刘华德的保证金,被告中海外公司认为是1882050.6元,原告刘华德认为是1884050.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有2000元是被中海外公司在工程明细一览表中做了收入,故其被告中海外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刘华德的保证金总额为1884050.6元(1882050.6元+2000元)。(二)被告中海外公司给付原告刘华德款项时可以扣除的款项本院结合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案涉工程明细一览表共计367条账目(其中第16、42、63、65、83、84共六条账目缺失),分为工程款费用、借款、派驻人员工资、差旅费、管理费、证件费、资料押金、工会经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金及附加、贷方金额。其中资料押金、工会经费均为0元,其余部分结合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一是工程款费用(其中本工程发生的诉讼费单独计算),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23590272.23元(23621889.23元-诉讼费六笔40617元+诉讼费9000元),原告刘华德认可其中21623377.39元,对其中的社保费62209.27元、代理费6万元、李海舰税费347037.84元、宝鑫建材执行款1049975元、邓光华保全冻结款447672.73元均不予认可,理由是社保费没有产生、代理费协商为3万元、李海舰税费347037.84元已经退还至被告中海外公司、宝鑫建材执行款1049975元已经执行回转,邓光华保全冻结款447672.73元已经解除保全。被告中海外公司认可李海舰税费347037.84元已经退还、宝鑫建材执行款1049975元已经执行回转、邓光华保全冻结款447672.73元已经解除保全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是被告中海外公司没有举示任何交纳了社保费的证据,故其主张扣除社保费62209.27元没有依据;二是被告中海外公司认可李海舰税费347037.84元已经退还、宝鑫建材执行款1049975元已经执行回转、邓光华保全冻结款447672.73元已经解除保全的事实,故这些费用亦不应当扣除;三是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扣除代理费6万元,提供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原告刘华德辩称只认可3万元,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该款项应当扣除。综上,工程款费用应当扣除21683377.39元(原告刘华德认可的21623377.39元+代理费6万元)。二是借款,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借款为122.4万元,分别是2016年6月7日30万元、2016年7月21日20万元、2016年9月26日20万元、2016年10月12日30万元、2016年11月11日15万元、2018年1月24日5万元、2018年9月6日2.4万元,原告刘华德认为是借支的工程款并同意扣除。故借款应当扣除122.4万元。三是派驻人员工资,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应扣除派驻人员工资464984元,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周渝工资共计17505.68元、汪洪有工资共计13359.82元(2017年8月3997元、2018年1月4967元、2018年2月4395.82元)、李海舰工资共计188877.79元(共25个月,每月8000元左右),付云或傅钰工资共计178605元(共27个月,每月6615元)。原告刘华德认可周渝的工资17505.68元,故本院确认周渝的工资共计17505.68元。原告刘华德认为汪洪有的工资为1万元,但被告中海外公司举示的汇款单和工资明细表显示汪洪有的工资共计13359.82元,故本院确认汪洪有的工资共计13359.82元。原告刘华德认可李海舰的工资共计21万元(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每月8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每月2000元),被告中海外公司举示的直接汇款给李海舰的工资为188877.79元,称其举示的汇款给付云或者傅钰的工资178605元系为避税需要实际给付李海舰的,原告刘华德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补充举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汇款给付云或者傅钰的工资与李海舰相关,但刘华德自认李海舰的工资共计21万元,被告中海外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明细一览表也注明其中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李海舰工资共计6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12日李海舰工资2800元,与原告刘华德的自认基本相符,本院确认李海舰的工资共计21万元。故派驻人员工资应当扣除240865.5元(17505.68元+13359.82元+21万元)。四是差旅费(本工程发生的诉讼费单独计算),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44572.38元(53452.38元-诉讼费4868元-诉讼费4012元),原告刘华德予以认可。故差旅费应当扣除44572.38元。五是管理费,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管理费应当按照《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的1.5%计算为372951.26元,原告刘华德认为该管理费因《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无效而不能收取。本院认为,结合本项目的运作情况,被告中海外公司派员监督、承担风险等情况,被告中海外公司可以参照《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收取工程价款1.5%的管理费,故管理费应当扣除372951.26元。六是证件费,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证件费89999.21元,原告刘华德对账后认可该证件费金额,但前提是不收取管理费。本院认为,1.原告刘华德签署的承诺书载明若该工程需要使用公司人员和证件的,承诺人自愿按照公司制度标准(附表)承担相关费用,按照当事人承包该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件费应当区别于管理费单独给付,应当予以扣除;2,因公司出借资质是公司的建筑资质,亦承担了相应的经营风险,其收取了管理费,但证件费是因使用个人证照产生,与管理费有所不同。故应当扣除证件费89999.21元。七是印花税、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1.原告刘华德与被告中海外公司对于印花税、营业税金及附加达成一致意见为1491.8元、809943.63元;2.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扣除个人所得税,但其未出示任何依据,原告刘华德亦不予认可;3.对于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扣除的企业所得税451983.12元,其提供的纳税申报表载明其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为9915366.9元、7416607.46元、2413924.01元、0元、4827848.02元,按照1.8%的固定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但其提交的案涉工程明细一览表中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的收入分别为9841760.42元、7402102.08元、2476575.96元、2484221.82元、1243170.87元,纳税申报表的依据与其提交的工程明细一览表中每年的工程款收入并不一致、部分年份金额相差巨大、总额也不一致,且其企业所得税是按查账征收的方式缴纳税收,本项目现目前带给本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负担并未作精确计算,其按照1.8%的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也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刘华德认可企业所得税扣除285243.9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给被告中海外公司带来的企业所得税负担在本案中扣除285243.9元,若被告中海外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给其带来的企业所得税负担超过285243.9元且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可以就其余超过部分另案诉讼。综上,个人所得税不应当扣除,印花税、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应当分别扣除1491.8元、809943.63元、285243.9元。八是诉讼费,被告中海外公司提交的工程明细一览表的工程款中调减六笔账、调增一笔账,差旅费中有两笔诉讼费花费,四笔在诉讼费中做了收入,其认为诉讼费花费有2043元、14250元、9000元、3680元、3590元、8054元、4868元、4012元,被告中海外公司又调增了9000元上诉讼费退费,剩余4868元、3680元、4012元、14250元以诉讼费退费做了收入。故本院认定被告中海外公司实际主张扣除的诉讼费为2043元、3590元、8054元三笔;因原告刘华德仅认可2043元,被告中海外公司也未举示出关于花费了诉讼费的任何证据;故应当扣除诉讼费2043元。九是借款利息,被告中海外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借款利息51775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双方依据《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形成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中海外公司也提出该利息计算等是专业会计计算的范畴,故本案对该借款利息不作处理,原告刘华德与被告中海外公司双方可以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另行协商或者另案诉讼。十是执行损失,被告中海外公司根据《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若因该项目致甲方账户被冻结或部分资金被冻结、被法院强制执行任何款项时,甲方每次按被冻结、强制执行金额的10%对乙方进行处罚,且每天按照被冻结、强制执行金额的1%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作为甲方损失费,直至乙方将被冻结或被强制执行的所有款项支付给甲方为止。”提出有七笔执行损失共计921083.6元,但均未提出证据。原告刘华德认可有2017年3月31日因武胜宝鑫建材一案武胜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收款1049975元、于2018年9月25日执行回转,2017年5月23日段合平、邓光华案诉讼保全冻结447672.73元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冻结的事实。但原告刘华德认为,因未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1049975元、诉讼保全冻结447672.73元的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且被告中海外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该损失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被告中海外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华德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被告中海外公司被诉讼保全冻结447672.73元、被依据未生效法律文书执行1049975元,并非原告刘华德的责任,该损失不应当由原告刘华德承担。故执行损失不应当扣除。十一是案涉工程明细一览表中被告中海外公司的贷方金额有一笔远华公司借款30万元作收入,庭审中双方认可系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案外人远华公司出具的借条。因该30万元涉及到案外人远华公司利益,故该30万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中海外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刘华德的款项25297001.75元(23492951.15元+1804050.6元),其中应当扣除的款项为工程款21683377.39元、借款122.4万元、派驻人员工资240865.5元、差旅费44572.38元、管理费372951.26元、证件费89999.21元、印花税1491.8元、营业税金及附加809943.63元、企业所得税285243.9元、诉讼费2043元,共计24754488.07元,品迭后,被告中海外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刘华德542513.6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处质保金1243170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关于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因《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案涉工程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均若在保修时间内,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可以要求保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华德也认可该条款并在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因《广安公司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合同书》约定: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乙方按本合同附件《联合车间工程质量保修书》履行保修义务,且质保金有剩余的,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向甲方提供盖有乙方财务专用章的等额收据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部分不计息支付给乙方;如在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的返还期限,自乙方修补、返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质量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自乙方修补、返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起算;3.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4.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天内派人保修。5.本工程的质保金,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且质保金有剩余的,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部分不计息支付给乙方。本院认为,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案涉工程涉及质量问题,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也未举示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向被告中海外公司发函通知维修且函件送达的证据,故案涉质保金已经达到退还条件,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应当退还该质保金124317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刘华德能否直接要求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本案的质保金即剩余工程款,原告刘华德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所述,针对原告刘华德要求被告中海外公司返还原告刘华德工程款、管理费、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多收的税费15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其中的542513.6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华德要求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2431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华德支付542513.68元;二、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华德支付1243170元;三、驳回原告刘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746元,由原告刘华德负担7875元,由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41元,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负担1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刘畅胜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曹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玲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622民初304号原告:刘华德,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雄,邻水县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3687A。法定代表人:张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迎宾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8TA1K0C。负责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萍,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华德与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中海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川1622民初30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其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川16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除被告中海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乔、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海外公司返还原告刘华德工程款、管理费、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多收的税费共计15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判决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华德工程尾款124317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按照各自的债务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华润雪花啤酒(广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广安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圣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安公司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合同书》约定:1.工程名称:联合车间工程;2.工程地点:四川省武胜县城东商贸新区;3.工程范围:乙方应完成的工程为“联合车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钢结构工程等;4.承包形式:包工包料;5.合同价款:24863417.2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海外公司对该工程实行内部全额风险承包,原告刘华德作为乙方、重庆圣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华润雪花啤酒(广安)有限责任公司20万千升/年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工程地址:四川省武胜县城东商贸新区;工程规模、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合同及图纸;合同工期:320天;管理费:甲方应得工程管理费为合同总造价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华德向重庆圣奇公司缴纳了200万元工程质保金,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2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华润广安分公司已经向被告中海外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总额的95%,下欠5%至今未支付。由于原告刘华德与重庆圣奇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该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刘华德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5%的工程尾款应当由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华德。因被告中海外公司代原告刘华德收取了该工程95%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被告中海外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刘华德,下欠原告刘华德工程款、管理费、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多收取的税费共计15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故诉讼至法院。被告中海外公司辩称,原告刘华德并非工程实际承包人,其与原告刘华德并非挂靠合同;案涉工程是被告中海外公司在实际管理,原告刘华德是被告中海外公司员工,被告中海外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工程款等是行使合同权利,并非代原告刘华德行使权利;被告中海外公司向原告刘华德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被告中海外公司于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处领取的款项,原告刘华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刘华德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不符合《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结算有剩余才能支付的约定;原告刘华德与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支付尾款没有合同约定,该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刘华德不能请求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向原告刘华德直接支付。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辩称,一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认可承接原华润广安公司的权利义务;二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刘华德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三是原告刘华德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但其不是法律界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刘华德不是适格原告;四是案涉工程款5%的质保金尚不构成支付条件,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原告刘华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华德身份证、被告中海外公司信息、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信息、本院(2019)川1622民初18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二被告名称变更;2.《广安公司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合同书》,拟证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中海外公司、华润广安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中海外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的案涉工程,约定了工程价款等;3.《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中海外公司与原告刘华德签订合同,约定了转包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4.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6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中海外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刘华德,原告刘华德与被告中海外公司之间的《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合同;5.中国工商银行客户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委托转款情况说明书及谢标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华德妻子文芳分四次向被告中海外公司的指定收款人吴明转款180万元、谢标明代原告刘华德向被告中海外公司的财务总监向琴交纳保证金20.2万元,该款系原告刘华德所有,谢标明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原告刘华德交纳的案涉工程质保金为200.2万元;6.关于广安公司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报告及附件竣工结算审查验证认定表、竣工结算总价单,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6日经审计为25059503.84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4863417.27元;7.《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该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无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20个工作日内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将剩余部分无息支付给被告中海外公司,第2条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故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收取原告刘华德的质保金,也就是工程款余款已经达到支付的条件,而房屋渗水漏水不属于质量范围而属于保修范围。8.邻水县社保局关于刘华德提前退休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施工时的原告刘华德是邻水县鼎屏镇政府的在职人员而非被告中海外公司在职员工。被告中海外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信息;2.《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承诺书,拟证明工程款、派驻人员工资、差旅费、管理费、证件费、税费等约定;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刘华德是被告中海外公司员工,双方签订《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是内部经营,不是挂靠关系;4.案涉工程明细一览表、借款利息计算、冻结、执行损失一览表、派驻人员工资明细及付款单等,拟证明案涉工程涉及的各种费用、借款利息、损失、派驻人员工资等金额,被告中海外公司已经超额向原告刘华德支付;5.民事诉讼委托合同、转账凭证,拟证明因工程纠纷产生代理费6万元;6.借条九份、收据九份、不可撤销的委托书六份,其中有一笔5万元金额重复,拟证实原告刘华德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向被告中海外公司借款122.4万元、90万元共计212.4万元,产生借款利息517750元。7.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税收完税证明十二张及其中六张税票相应的各项目申报明细表、付款凭证各六张,拟证明其为该工程项目交纳企业所得税共计451983.12元。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安公司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合同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2.现场渗水录像、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尚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对方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云阳县税务局调取了重庆圣奇公司2016年至2019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5年至2019年度重庆圣奇公司企业所得税年报类型、六张税票的企业所得税入库信息、两张税票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刘华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海外公司信息及公司变更信息、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信息、本院(2019)川1622民初18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关于广安公司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报告及附件竣工结算审查验证认定表、竣工结算总价单、被告中海外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民事诉讼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广安公司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合同书》《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华德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委托转款情况说明书及谢标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因案涉工程向被告中海外公司交纳了200.2万元保证金,并认可尚有1884050.6元保证金在被告中海外公司。被告中海外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认可原告刘华德因涉案工程尚有保证金1882050.6元的事实。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明细一览表中将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数额2000元作为入账,故本院对于被告中海外公司处尚有1884050.6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刘华德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退还时间、条件;被告中海外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渗水录像、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刘华德认可已经维修的事实,但认为漏水属于保修范围而不是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中海外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提供的录像和照片,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本院对于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查,原告刘华德提交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1.质量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自乙方修补、返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3.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4.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天内派人保修。5.本工程的质保金,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且质保金有剩余的,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部分不计息支付给乙方。”予以确认。原告刘华德提供的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6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刘华德是被告中海外公司员工。原告刘华德向本院提交了邻水县社保局关于刘华德提前退休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其并非被告中海外公司的员工。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中海外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没有签订日期,且被告中海外公司未提供为原告刘华德交纳社保、发放工资的证据,原告刘华德提供的邻水县社保局关于刘华德提前退休的通知,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刘华德于2018年8月提前退休,结合案涉工程结算审查的日期为2018年2月6日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刘华德并非被告中海外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原告刘华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管理费包含了证件费,如果支付了管理费就不应当支付证件费。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承诺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承诺书载明的原告刘华德承诺的“1.若该工程需要使用公司人员和证件的,承诺人自愿按照公司制度标准(附表)承担相关费用;2.若因该工程出现任何致使公司垫付相关款项情形的,承诺人自愿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公司支付垫资利息,并及时归还本金,同意公司具有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回垫资款的权利。”予以确认。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明细一览表、冻结、执行损失一览表,拟证实案涉工程款账目、产生的冻结执行损失,被告中海外公司无需向原告刘华德支付款项。原告刘华德对以上证据中部分账目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及冻结、执行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中海外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单独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原告刘华德认可的部分账目在后文中予以阐述。被告中海外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派驻人员工资明细及付款单,拟证明派驻人员工资共计464984元,其中周渝工资共计17505.68元(2018年1月4133.92元、2018年2月4133.92元、2018年3月4133.92元、2018年4月5103.92元),汪洪有工资共计13359.82元(2017年8月3997元、2018年1月4967元、2018年2月4395.82元),李海舰工资共计188877.79元(共25个月,每月8000元左右),付云或傅钰工资共计178605元(共27个月,每月6615元,均是发给李海舰的)。本院认为,除其中发给傅钰或者付云的工资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外,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以上发给李海舰、周渝、汪洪有的工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九份、收据九份、不可撤销的委托书六份、借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借款金额共计212.4万元,其中122.4万元未在工程明细一览表列为工程款支出,其余90万元在工程明细一览表工程款中做了支出,拟证明原告刘华德向其借款122.4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刘华德质证认为虽然是其签字,但该款项其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后得知出具借条时案涉工程来款大于支出,不应当存在借款的事实,同时愿意扣除本金,但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扣除的借款利息系案外人向琴与原告刘华德、案外人冯建国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税收完税证明十二张及其中六张税票相应的各项目申报明细表、付款凭证各六张,拟证明其为该工程项目交纳企业所得税共计451983.12元。原告刘华德质证认为,被告中海外公司提供的税票是按照核定征收的税率提供的,实际上交纳企业所得税可能是查账征收,查账征收的原则是有利润则征收企业所得税,没有利润则不征收,但案涉项目没有产生利润,无需交纳企业所得税。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十二张税收完税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中在武胜县交纳的六笔税收共计49437.16元仅能看出交税时与本案工程相关联;其余在被告中海外公司的注册地云阳县税务局交纳的六笔税收,有其提供的纳税申报表载明的各个项目的分项,载明其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为9915366.9元、7416607.46元、2413924.01元、0元、4827848.02元,按照1.8%的固定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在云阳县税务局交纳的税收与本案工程直接相关或者可以推定与本案工程有关联,故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云阳县税务局调取了重庆圣奇公司2016年至2019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5年至2019年度重庆圣奇公司企业所得税年报类型、六张税票的企业所得税入库信息、两张税票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原告刘华德质证认可调取的证据,被告中海外公司质证不认可调取的证据,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未对调取的证据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中海外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真实、案涉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是查账征收,但是无法显示被告中海外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与案涉项目相关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华德为承包原华润广安公司的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遂借用重庆圣奇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中标。2015年5月12日,原华润广安公司(甲方)与重庆圣奇公司(乙方)签订《广安公司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合同书》约定:1.工程名称:联合车间工程;2.工程地点:四川省武胜县城东商贸新区;3.工程范围:乙方应完成的工程为“联合车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钢结构工程等;4.承包形式:包工包料;5.合同价款:包工包料条件下的包死不变价24863417.27元;6.质保金条款:最终决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乙方按本合同附件《联合车间工程质量保修书》履行保修义务,且质保金有剩余的,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向甲方提供盖有乙方财务专用章的等额收据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部分不计息支付给乙方。如在质保期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自乙方修补、返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质量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自乙方修补、返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3.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4.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天内派人保修。5.本工程的质保金,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且质保金有剩余的,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部分不计息支付给乙方。原告刘华德(乙方)与重庆圣奇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华润雪花啤酒(广安)有限责任公司20万千升/年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2.工程地址:四川省武胜县城东商贸新区;3.工程规模、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合同及图纸;4.成本目标:不得超过内控预算成本,本项目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等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5.管理费:甲方应得工程管理费为合同总造价的1.5%;6.因本工程致甲方被立案起诉、保全等,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应诉,由甲方委托公司律师顾问代理应诉,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因甲方被判败诉、执行及资金利息等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7.乙方对本项目的施工、验收、安全、质量等负责,按规定完善该项目的一切税、费;8.乙方向甲方缴纳该工程总造价2%的工程履约风险保证金,该工程履约风险保证金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确认没有出现任何责任、损失或欠款等情况下无息退还给乙方;9.履约保证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退回到甲方基本账户后,甲方暂留不低于履约保证金的20%,作为本工程履约合同保证金,在本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款项发放完毕后无息退还给乙方;10.若因该工程项目致甲方账户被冻结或部分资金被冻结、被法院强制执行任何款项时,甲方每次按被冻结、强制执行金额的10%对乙方进行处罚,且每天按被冻结、强制执行金额的1%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作为甲方损失费,直至乙方将被冻结或被强制执行的所有款项支付给甲方为止;11.若甲方同意代为项目部垫付人工费、材料款、设备款、租赁款等,属乙方向甲方借款,在垫付前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12.特别说明:本协议所涉及的处罚或加收款项,甲方均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本协议甲方对乙方的所有的处罚均为违约金。原告刘华德向重庆圣奇公司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1.由承诺人承担该工程的质量终身责任;2.履约保证金;3.若该工程需要使用公司人员和证件的,承诺人自愿按照公司制度标准(附表)承担相关费用;4.若因该工程出现任何致使公司垫付相关款项情形的,承诺人自愿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公司支付垫资利息,并及时归还本金,同意公司具有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回垫资款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华德向原重庆圣奇公司缴纳了200.2万元工程质保金,现尚有保证金1884050.6元在被告中海外公司处。2018年2月6日,成都钟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案涉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查报告及附件竣工结算审查验证认定表、竣工结算总价单,因各方对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可推定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6日前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已经向被告中海外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案涉工程款总额的95%与加班费45120元,扣除在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处花费的水电172415.26元,下欠5%工程款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作为质保金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原华润广安公司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注销,2018年11月5日,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成立。2019年11月29日,重庆圣奇公司更名为被告中海外公司。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中海外公司派出了部分管理人员参与项目管理。本院认为,原华润广安公司与重庆圣奇公司签订《广安公司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合同书》后,重庆圣奇公司与原告刘华德签订的《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实际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刘华德,原告刘华德与重庆圣奇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华德与被告中海外公司的结算问题;二、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处质保金即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原告刘华德是否能要求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向其直接退还质保金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刘华德与被告中海外公司的结算问题。(一)被告中海外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刘华德的款项1.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因案涉工程支付给被告中海外公司的款项: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已经向被告中海外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总额24863417.27元的95%与加班费45120元,另扣除在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花费的水电172415.26元,案涉工程收入是23492951.15元(24863417.27元×95%+45120元-172415.26元),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刘华德,故该款项应当由被告中海外公司给付原告刘华德。2.退还保证金金额:被告中海外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刘华德的保证金,被告中海外公司认为是1882050.6元,原告刘华德认为是1884050.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有2000元是被中海外公司在工程明细一览表中做了收入,故其被告中海外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刘华德的保证金总额为1884050.6元(1882050.6元+2000元)。(二)被告中海外公司给付原告刘华德款项时可以扣除的款项本院结合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案涉工程明细一览表共计367条账目(其中第16、42、63、65、83、84共六条账目缺失),分为工程款费用、借款、派驻人员工资、差旅费、管理费、证件费、资料押金、工会经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金及附加、贷方金额。其中资料押金、工会经费均为0元,其余部分结合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一是工程款费用(其中本工程发生的诉讼费单独计算),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23590272.23元(23621889.23元-诉讼费六笔40617元+诉讼费9000元),原告刘华德认可其中21623377.39元,对其中的社保费62209.27元、代理费6万元、李海舰税费347037.84元、宝鑫建材执行款1049975元、邓光华保全冻结款447672.73元均不予认可,理由是社保费没有产生、代理费协商为3万元、李海舰税费347037.84元已经退还至被告中海外公司、宝鑫建材执行款1049975元已经执行回转,邓光华保全冻结款447672.73元已经解除保全。被告中海外公司认可李海舰税费347037.84元已经退还、宝鑫建材执行款1049975元已经执行回转、邓光华保全冻结款447672.73元已经解除保全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是被告中海外公司没有举示任何交纳了社保费的证据,故其主张扣除社保费62209.27元没有依据;二是被告中海外公司认可李海舰税费347037.84元已经退还、宝鑫建材执行款1049975元已经执行回转、邓光华保全冻结款447672.73元已经解除保全的事实,故这些费用亦不应当扣除;三是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扣除代理费6万元,提供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原告刘华德辩称只认可3万元,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该款项应当扣除。综上,工程款费用应当扣除21683377.39元(原告刘华德认可的21623377.39元+代理费6万元)。二是借款,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借款为122.4万元,分别是2016年6月7日30万元、2016年7月21日20万元、2016年9月26日20万元、2016年10月12日30万元、2016年11月11日15万元、2018年1月24日5万元、2018年9月6日2.4万元,原告刘华德认为是借支的工程款并同意扣除。故借款应当扣除122.4万元。三是派驻人员工资,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应扣除派驻人员工资464984元,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周渝工资共计17505.68元、汪洪有工资共计13359.82元(2017年8月3997元、2018年1月4967元、2018年2月4395.82元)、李海舰工资共计188877.79元(共25个月,每月8000元左右),付云或傅钰工资共计178605元(共27个月,每月6615元)。原告刘华德认可周渝的工资17505.68元,故本院确认周渝的工资共计17505.68元。原告刘华德认为汪洪有的工资为1万元,但被告中海外公司举示的汇款单和工资明细表显示汪洪有的工资共计13359.82元,故本院确认汪洪有的工资共计13359.82元。原告刘华德认可李海舰的工资共计21万元(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每月8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每月2000元),被告中海外公司举示的直接汇款给李海舰的工资为188877.79元,称其举示的汇款给付云或者傅钰的工资178605元系为避税需要实际给付李海舰的,原告刘华德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补充举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汇款给付云或者傅钰的工资与李海舰相关,但刘华德自认李海舰的工资共计21万元,被告中海外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明细一览表也注明其中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李海舰工资共计6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12日李海舰工资2800元,与原告刘华德的自认基本相符,本院确认李海舰的工资共计21万元。故派驻人员工资应当扣除240865.5元(17505.68元+13359.82元+21万元)。四是差旅费(本工程发生的诉讼费单独计算),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44572.38元(53452.38元-诉讼费4868元-诉讼费4012元),原告刘华德予以认可。故差旅费应当扣除44572.38元。五是管理费,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管理费应当按照《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的1.5%计算为372951.26元,原告刘华德认为该管理费因《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无效而不能收取。本院认为,结合本项目的运作情况,被告中海外公司派员监督、承担风险等情况,被告中海外公司可以参照《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收取工程价款1.5%的管理费,故管理费应当扣除372951.26元。六是证件费,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证件费89999.21元,原告刘华德对账后认可该证件费金额,但前提是不收取管理费。本院认为,1.原告刘华德签署的承诺书载明若该工程需要使用公司人员和证件的,承诺人自愿按照公司制度标准(附表)承担相关费用,按照当事人承包该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件费应当区别于管理费单独给付,应当予以扣除;2,因公司出借资质是公司的建筑资质,亦承担了相应的经营风险,其收取了管理费,但证件费是因使用个人证照产生,与管理费有所不同。故应当扣除证件费89999.21元。七是印花税、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1.原告刘华德与被告中海外公司对于印花税、营业税金及附加达成一致意见为1491.8元、809943.63元;2.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扣除个人所得税,但其未出示任何依据,原告刘华德亦不予认可;3.对于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扣除的企业所得税451983.12元,其提供的纳税申报表载明其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为9915366.9元、7416607.46元、2413924.01元、0元、4827848.02元,按照1.8%的固定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但其提交的案涉工程明细一览表中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的收入分别为9841760.42元、7402102.08元、2476575.96元、2484221.82元、1243170.87元,纳税申报表的依据与其提交的工程明细一览表中每年的工程款收入并不一致、部分年份金额相差巨大、总额也不一致,且其企业所得税是按查账征收的方式缴纳税收,本项目现目前带给本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负担并未作精确计算,其按照1.8%的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也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刘华德认可企业所得税扣除285243.9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给被告中海外公司带来的企业所得税负担在本案中扣除285243.9元,若被告中海外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给其带来的企业所得税负担超过285243.9元且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可以就其余超过部分另案诉讼。综上,个人所得税不应当扣除,印花税、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应当分别扣除1491.8元、809943.63元、285243.9元。八是诉讼费,被告中海外公司提交的工程明细一览表的工程款中调减六笔账、调增一笔账,差旅费中有两笔诉讼费花费,四笔在诉讼费中做了收入,其认为诉讼费花费有2043元、14250元、9000元、3680元、3590元、8054元、4868元、4012元,被告中海外公司又调增了9000元上诉讼费退费,剩余4868元、3680元、4012元、14250元以诉讼费退费做了收入。故本院认定被告中海外公司实际主张扣除的诉讼费为2043元、3590元、8054元三笔;因原告刘华德仅认可2043元,被告中海外公司也未举示出关于花费了诉讼费的任何证据;故应当扣除诉讼费2043元。九是借款利息,被告中海外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借款利息51775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海外公司主张双方依据《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形成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中海外公司也提出该利息计算等是专业会计计算的范畴,故本案对该借款利息不作处理,原告刘华德与被告中海外公司双方可以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另行协商或者另案诉讼。十是执行损失,被告中海外公司根据《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若因该项目致甲方账户被冻结或部分资金被冻结、被法院强制执行任何款项时,甲方每次按被冻结、强制执行金额的10%对乙方进行处罚,且每天按照被冻结、强制执行金额的1%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作为甲方损失费,直至乙方将被冻结或被强制执行的所有款项支付给甲方为止。”提出有七笔执行损失共计921083.6元,但均未提出证据。原告刘华德认可有2017年3月31日因武胜宝鑫建材一案武胜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收款1049975元、于2018年9月25日执行回转,2017年5月23日段合平、邓光华案诉讼保全冻结447672.73元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冻结的事实。但原告刘华德认为,因未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1049975元、诉讼保全冻结447672.73元的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且被告中海外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该损失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被告中海外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华德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被告中海外公司被诉讼保全冻结447672.73元、被依据未生效法律文书执行1049975元,并非原告刘华德的责任,该损失不应当由原告刘华德承担。故执行损失不应当扣除。十一是案涉工程明细一览表中被告中海外公司的贷方金额有一笔远华公司借款30万元作收入,庭审中双方认可系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案外人远华公司出具的借条。因该30万元涉及到案外人远华公司利益,故该30万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中海外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刘华德的款项25297001.75元(23492951.15元+1804050.6元),其中应当扣除的款项为工程款21683377.39元、借款122.4万元、派驻人员工资240865.5元、差旅费44572.38元、管理费372951.26元、证件费89999.21元、印花税1491.8元、营业税金及附加809943.63元、企业所得税285243.9元、诉讼费2043元,共计24754488.07元,品迭后,被告中海外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刘华德542513.6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处质保金1243170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关于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因《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案涉工程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均若在保修时间内,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可以要求保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华德也认可该条款并在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因《广安公司搬迁扩建项目联合车间工程合同书》约定: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乙方按本合同附件《联合车间工程质量保修书》履行保修义务,且质保金有剩余的,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向甲方提供盖有乙方财务专用章的等额收据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部分不计息支付给乙方;如在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的返还期限,自乙方修补、返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质量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自乙方修补、返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起算;3.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4.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天内派人保修。5.本工程的质保金,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且质保金有剩余的,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部分不计息支付给乙方。本院认为,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案涉工程涉及质量问题,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也未举示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向被告中海外公司发函通知维修且函件送达的证据,故案涉质保金已经达到退还条件,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应当退还该质保金124317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刘华德能否直接要求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本案的质保金即剩余工程款,原告刘华德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所述,针对原告刘华德要求被告中海外公司返还原告刘华德工程款、管理费、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多收的税费15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其中的542513.6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华德要求被告华润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2431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华德支付542513.68元;二、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华德支付1243170元;三、驳回原告刘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746元,由原告刘华德负担7875元,由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41元,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负担1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刘畅胜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曹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玲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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