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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新华、何晓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8民初1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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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8民初1214号
  • 案件名称

    丁新华、何晓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丁新华;何晓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8民初12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22378093XY。负责人:王继国,男,系该行行长王继国,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系该行风险部经理,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何晓群,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丁新华,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延安市枣园小学教师,现住延安市,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以下简称“富县农行”)诉被告何晓群、丁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县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被告何晓群、丁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何晓群清偿原告本金97545.38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依法判决被告丁新华对本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全部债权实现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全部债权实现费由被告何晓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4日,被告何晓群因农业投资向原告富县农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3550。被告丁新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额度有效期)为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年利率8.4825%,利息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20年1月16日,被告何晓群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据编号为:XXXXXXXXXXX5662,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晓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丁新华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545.38元,利息5749.25元、罚息3857.49元、罚息欠息92.41元、复利224.88元、复利欠息5.42元,合计欠息9929.45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履行还款义务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2021年8月10日,原告富县农行向富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056.88元。被告何晓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丁新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一直在积极处理此事, 2020年元月17日原告与其电话联系,其配合原告给被告何晓群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何晓群称已经处理好了,原告再未联系其,其以为此事已经了结,直至接到法院的传票,其又联系被告何晓群积极处理。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何晓群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之一,是公民应当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何晓群清偿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丁新华质证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并提交正式结算票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丁新华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新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该笔借款的全部债权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新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晓群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借款本金97545.38元,利息5749.25元、罚息3857.49元、罚息欠息92.41元、复利224.88元、复利欠息5.42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计付罚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利息之日止计付复利;二、被告何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1056.88元;三、被告丁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晓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何晓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芬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吉红霞      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02106281214916106282237809319731014134610XXXXXXXXXXXXXXX6106281973101419201964052732211602612XXXXXXXXXXXXXXX612629196405270016202107262238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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