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多仑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1民初5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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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1民初5823号案件名称
重庆多仑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重庆多仑建材有限公司;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1民初5823号 原告:重庆多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铜合大道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29521143W。法定代表人:余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泉水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75595729XU。法定代表人:李建康,执行董事。原告重庆多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仑公司”)与被告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料。2021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22380元,之后经原告同意从中扣除4380元,余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茂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9日,茂祥公司(甲方、需方)与多仑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材料购销(订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D12-3单组份清面三分光、D12-4单组份清面四分光、水性封闭底漆、通用修色液、色精等材料,并明确了产品包装规格、单价;由甲方书面通知或短信、微信通知交货,乙方收到通知确认无误后在约定时间内交货;对账与结算方式:押三个月货的款,三个月后每批次货到即支付到货货款,甲方连续三个月不向乙方订货,第四个月即向乙方支付前期所押货款。甲方授权甲方李建康 电话×××××××××××、身份证号××××××××××××××××××与乙方核对账目,以上人员在对账单签字的行为视为甲方对对账单的认可;......;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起诉;等等。2020年6月30日,多仑公司与茂祥公司指定的对账人李建康对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产生的购销材料进行了对账,并签署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1日,茂祥公司欠多仑公司货款累计22380元。在该对账单一侧的空白处,有一手写“情况说明”,载明:“因贵公司柒的质量和流程上的差错,给我公司十多万的家具造成了一定损失,经友好协商,从原油柒款中扣除4380元,余下实际欠款18000元正,大写壹万捌仟元正。李琼,2020年7月8日”。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自2019年9月至同年11月向原告订购材料,此后由双方补签案涉合同,之后再对账,案涉情况说明系原告在向被告催收前述欠款时,因被告提出需从欠款中扣除油漆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438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由被告工作人员李琼出具该说明,被告实际尚欠货款18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多仑公司的陈述及其举示的《材料购销(订购)合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多仑公司与茂祥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多仑公司举示的对账单中没有茂祥公司的印章,但有茂祥公司指定的对账人李建康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该签字行为系代表茂祥公司的职务行为,足以证明,截至2020年6月30日,茂祥公司尚欠多仑公司货款22380元。综合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和陈述,原告认可扣除部分欠款抵作被告的损失金额,茂祥公司尚欠货款18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从对账单可见,自2019年11月1日之后,多仑公司未再向茂祥公司提供货物,根据合同约定的“押三个月货的款,三个月后每批次货到即支付到货货款,甲方连续三个月不向乙方订货,第四个月即向乙方支付前期所押货款”,茂祥公司应当在2020年3月1日付清前述所欠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茂祥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该款。茂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支持多仑公司要求茂祥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多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谭四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院印) 书 记 员 李清兰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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