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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勇、王建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恢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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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恢330号
  • 案件名称

    程勇、王建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程勇;王建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恢330号申请执行人:程勇,男,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陕西省白河县人,住陕西省白河县仓山镇。被执行人:王建,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申请执行人程勇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陕090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确定的由王建支付程勇转让费3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执行费44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经对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通过执行网络和线下查询,在本案中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陕0902执恢33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禅审判员 乐发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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