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沃证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51民初7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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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51民初7808号案件名称
青岛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沃证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青岛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沃证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51民初7808号原告:青岛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邱孝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沃证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高波,总经理。原告青岛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沃证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青岛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青岛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红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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