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胡国选、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02民初719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02民初7197号
  • 案件名称

    胡国选、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胡国选;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倬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02民初7197号原告:胡国选,男,199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彭家湾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1(国际金融街**)楼1单元11层1号房【花果园社区】。法定代表人:杨倬。被告:杨倬,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原告胡国选与被告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7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同期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倬系被告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原告通过被告蓝图公司员工张振涛,到该公司从事装修瓷粉工作。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地款项结算协议》,确认被告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6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1年1月24日,原告了解到被告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办理注销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倬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2015年7月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倬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胡国选于2020年受雇到被告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公司从事刮瓷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1月,原、被告签订《工地款项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为:1、甜蜜小镇3组团1-1603瓷粉前期款2381元;2、天玺苑A1-7206瓷粉前期款4158元;3、天玺苑A2-2602瓷粉尾款1902元;4、天玺苑B1-1705瓷粉尾款1944元;5、云锦尚城1203瓷粉前期款3402元,共计13787元,现经双方协商总价为打7折13787×0.7=9650元。被告杨倬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工地款项结算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庭审核实、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地款项结算协议》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提供了被告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地款项结算协议》等证据佐证,对此被告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的金额,根据双方结算协议约定,应为9650元。原告主张该公司按13787元支付劳务费,因并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倬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被告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倬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选劳务费9650元及利息(以965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3月5日原告胡国选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驳回原告胡国选对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蓝图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