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云支行、缙云县八鸽服装店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144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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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1447号之一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云支行、缙云县八鸽服装店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缙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云支行;缙云县八鸽服装店;潘灵珍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14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133号。 负责人:陈颖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华,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缙云县八鸽服装店,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金龙购物广场二楼413号。 经营者暨被执行人:刘海军,男,1981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石松村134号。 被执行人:潘灵珍,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云支行与被执行人缙云县八鸽服装店、潘灵珍、刘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浙1122民初22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云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缙云县八鸽服装店归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云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8156.67元,并从2020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5.33375%另行计付50000元的利息,刘海军、潘灵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27元、申请执行费772.3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缙云县八鸽服装店、潘灵珍、刘海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缙云县八鸽服装店、潘灵珍、刘海军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缙云县八鸽服装店、潘灵珍、刘海军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现已执行到款项0元。 2021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 综上,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144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郑小明 审判员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胡钧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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