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童守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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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139号案件名称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童守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童守元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139号原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121K4410232XN,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庆,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全,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守元,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住本县桥头镇人民路检察院161室。 原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与被告童守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原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以“被告童守元已缴纳所欠取暖费10873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员 马生祥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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