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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军、王勇明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21执75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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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21执75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颜军、王勇明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颜军;王勇明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21执758号之一 被执行人颜军,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岳阳市君山区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执行人王**明,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被执行人颜军、王**明犯盗窃罪一案的(2013)株县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颜军、王**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颜军、王**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2013)株县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21年5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颜军的银行存款、车辆、保险、公司债券和股权,经反馈,被执行人颜军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洪波因网络查控系统身份验证无法通过,且经本院查阅原刑事侦查案卷、通过身份密匙查询以及委托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查询户籍信息等方式方法,均无法验证被执行人身份信息,故无法发起网络查控。2021年6月1日,本院分别委托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经反馈,被执行人颜军、王**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向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株洲市渌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公积金,未发现被执行人颜军、王**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被执行人颜军、王**明犯盗窃罪一案,颜军应缴罚金6,000元、王**明应缴罚金15,000元均未予执行。 另,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对被执行人颜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2021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明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过本院穷尽措施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颜军、王**明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长征 审判员  喻 涛 审判员  张天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慧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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