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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崔吕星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04执2708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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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04执2708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崔吕星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崔吕星;杨才兴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004执270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灵山街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丹峰。 被执行人:崔吕星,男,1970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被执行人:杨才兴,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崔吕星、杨才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004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崔吕星、杨才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99925.78元及截至2020年9月14日的利息4746.47元、罚息21850.43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罚息。案件诉讼费1415元、执行费181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崔吕星、杨才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崔吕星、杨才兴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实,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崔吕星、杨才兴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本案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对查明的财产采取了如下强制措施:1、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实施了冻结手续,但账户存款余额过少,暂不宜扣划。2、对被执行人崔吕星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实施了查封手续,但该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 鉴于被执行人崔吕星、杨才兴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崔吕星、杨才兴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截止目前,申请人的债权暂未实现,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均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申请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并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04执27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李 维 文 执 行 员 张 帆 执 行 员 黄 安 宁 二O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陈 丹 红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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