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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义、潘冰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81执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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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81执512号
  • 案件名称

    周红义、潘冰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韩城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周红义;潘冰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2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581执5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310581922230857F。    负责人:陈军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卫英民,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周红义,男,1969年10月19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现住韩城市,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2718。    被执行人潘冰娟,女,1969年9月22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002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周红义、潘冰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陕0581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 一、被告周红义、潘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借款本金65172.14  元及截止2020年11月21日积欠利息22385.48元;并从2020年11月2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对被告周红义名下位于韩城市新城区状元中街小区19号楼1号2层东户  的房产(韩房权证字第21521号),具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计1012.5元,由被告周红义、潘冰娟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1、2021年4月20日本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周红义、潘冰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1180元(含执行费50 元)予以冻结、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可扣划存款,支付宝、财付通均无可扣划款项,无企业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3、在韩城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潘冰娟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2021年4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周红义名下位于韩城市新城区XX小区XX号楼XX号XX层XX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如逾期未申请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4、在韩城市XX房XX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周红义、潘冰娟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5、经与被执行人周红义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表示没有能力偿还。6、对被执行人周红义、潘冰娟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和有关消费措施。7、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周红义、潘冰娟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标的为22385.48元及利息,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1180元(含执行费50 元)予以冻结、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财产调查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程建斌审  判  员    车小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宗斌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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