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福财等马米乃、王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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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308号案件名称
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福财等马米乃、王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福财;马米乃;王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308号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红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浩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风险信贷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潜,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风险审批经理。 被告:王福财,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马米乃,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王军,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98年2月5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系被告王福财儿子) 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福财、马米乃、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因被告王福财已履行逾期债务”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3.85元,减半收取计436.85元,由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玉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艳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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