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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福财等马米乃、王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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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308号
  • 案件名称

    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福财等马米乃、王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福财;马米乃;王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308号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红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浩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风险信贷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潜,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风险审批经理。        被告:王福财,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马米乃,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王军,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98年2月5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系被告王福财儿子)        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福财、马米乃、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因被告王福财已履行逾期债务”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3.85元,减半收取计436.85元,由原告大通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玉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艳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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