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清文与陈永昌、唐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3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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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3302号案件名称
刘清文与陈永昌、唐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刘清文;陈永昌;唐立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3302号原告:刘清文,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永昌,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唐立忠,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权,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刘清文与被告陈永昌、唐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2018年4月1日前利息8000元,及2018年4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2018年4月2日之后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陈永昌、唐立忠向刘清文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约定2018年4月1日归还本金及利息208000元,如到期不还,按月利2%计算利息,截至2021年4月26日,被告未归还欠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陈永昌、唐立忠辩称,1.刘清文资金不足,向其他职工提出把资金借给郭全德、王乃东、陈永昌、唐立忠950000元,刘清文的工资是5000元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2.向不特定人发放贷款四次以上,原告没有放贷资本,刘清文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以上四笔借款是为了偿还农民工工资,刘清文是光大公司会计,其明显与光大公司合伙,借给四人的资金不符合常理,其行为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借款违法无效,被告同意还本金,不同意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本人陈永昌、唐立忠于2018年2月2日向刘清文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于2018年4月1日偿还208000元,到期如果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偿还方式:(1)到期汇入刘清文名下银行卡;(2)绿园区旧城改造2标段第9施工队工程款直接汇入刘清文卡号,不经过第三方账户。借款用于第9施工队农民工工资。《借款条》上有陈永昌、唐立忠签字捺印。上述200000元,刘清文于2018年2月2日转账至陈永昌账户。 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民间借贷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结合原告转账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本金认定为2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从原告举证情况,可以确定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为年利率24%,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利息8000元、自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永昌、唐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刘清文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元及自2018年4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2280,由陈永昌、唐立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方旭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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