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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胜、郝宏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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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310号
  • 案件名称

    黄胜、郝宏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黄胜;郝宏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310号原告:郝宏宏,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黄胜,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郝宏宏与被告黄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宏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2.83‰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黄胜于2015年10月23日从原告郝宏宏处借款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双方约定两个月付清,被告黄胜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郝宏宏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胜于2016年4月14日偿还了4800元利息,于2017年5月22日微信转账偿还利息500元,于2017年9月23日偿还利息4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偿还了利息5000元,2017年10月2日一微信转账偿还了1600元利息,于2018年8月份微信转账偿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涉诉贵院。    被告黄胜未到庭答辩、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胜于2015年10月23日从原告郝宏宏处借款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两个月付清,被告黄胜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郝宏宏出具借款条据1支。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胜于2016年4月14日偿还4800元利息,于2017年5月22日微信转账偿还利息500元,于2017年9月23日偿还利息4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7年10月2日微信转账偿还1600元利息,于2018年8月份微信转账偿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偿还,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胜从原告郝宏宏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借款本金于2020年8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12.83‰计算也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宏宏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133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2.83‰计算)。40000201732020208192020208201283二、驳回原告郝宏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计962元由被告黄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彦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旭波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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