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鹏磊彩钢瓦销售部、乐山市沙湾区吉顺建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1执28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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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11执282号之一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鹏磊彩钢瓦销售部、乐山市沙湾区吉顺建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乐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鹏磊彩钢瓦销售部;乐山市沙湾区吉顺建材有限公司;王鑫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1执2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鹏磊彩钢瓦销售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嘉兴路333号。经营者:胥传尧,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吉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轸溪乡寨子村4组。法定代表人:王鑫。被执行人:王鑫,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本院依据(2019)川1111民初45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鹏磊彩钢瓦销售部与乐山市沙湾区吉顺建材有限公司、王鑫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132,243.00元,本案执行费1,884.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分3次共支付申请执行人90,000.00元(2021年10月到12月每月付3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受偿90,000.00元后自愿放弃未受偿金额。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浩审判员 陈 永审判员 李治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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