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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良春、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3430执异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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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430执异4号
  • 案件名称

    何良春、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金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何良春;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行;郑孝泽;胡升芬;四川省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3430执异4号异议人(案外人):何良春,男,汉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申请执行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行。法定代表人:林德安,该行行长。住所地:金阳县。被执行人:郑孝泽,男性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金阳县。被执行人:胡升芬,女,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住金阳县。被执行人:四川省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波,系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州草原站内)。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川3430民初21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郑孝泽、胡升芬、四川省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何良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2021)川3430执31号执行裁定书对昇源公司名下位于金阳县县城一层公路恒通与长海公司之间,房产证号为“金权证2010字第299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国用(2010)第2××1号”的一楼全部门市进行查封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良春称:异议人与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金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以(2020)川3430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昇源公司名下位于金阳县县城一层公路恒通公司与长海公司之间,房权证号为“金房权证2010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国用(2010)第2××1号”的一楼门市2、7、8号门市,与农商银行达成一致。2、7、8号北京市房产抵押贷款本息已由异议人清偿了493000.00元。该三间门市应当归异议人所有。农商行依法处置抵押物时,不再追诉2、7、8号门市房产的抵押权。但现今本院查封的昇源公司名下门市中包括了已经依法属于异议人的2、7、8号门市。故本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与本院作出的(2020)川3430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抵触,更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川3430执31号执行裁定书对昇源公司名下位于金阳县门市的查封。依法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异议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农商银行无异议。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2020)川3430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和农商银行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的还款单据。证明农商银行已经放弃抵押权的事实和代昇源公司偿还欠农商银行贷款493000.00元的事实。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院还调取了本院审理(2020)川3430民初11号案件过程中的调解笔录。上面有农商银行副行长马巫撒及风险合规部主任王令的签字。且调解笔录中有农商银行所表述的“只要把2、7、8号(库房为1号)贷款还了,同意把2、7、8号门市给原告何良春。”的字样。该笔录上的字样与本院作出的(2020)川3430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款“贷款偿还完后,位于金阳县门市归原告何良春所有,农商银行依法处置抵押物时,不再追诉第一款所述门市的抵押权。”的内容均可证明农商银行已经放弃了对本案争议门市的抵押权。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异议人与昇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该房屋被昇源公司作抵给农商银行用于贷款。异议人知晓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昇源公司,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川3430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异议人代昇源公司偿还493000.00元贷款及利息后,农商银行放弃对金阳县门市的抵押权。昇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后,农商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2020)川3430民初2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昇源公司与农商银行的债务及利息归还时间。但昇源公司未如期履行,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川3430执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昇源公司名下位于金阳县的全部门市。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商银行放弃异议人所购买登记在昇源公司名下位于金阳县县城一层公路恒通公司与长海公司之间,房权证号为“金房权证2010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国用(2010)第2××1号”的一楼门市2、7、8号门市的抵押权,本院查封是否恰当。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材料,结合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与昇源公司的房屋买卖因昇源公司与农商银行在本案争议房屋上设立了抵押而无法实现所有权的转移。而异议人通过向本院起诉后形成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由其代昇源公司偿还部分贷款后,农商银行放弃对争议门市的抵押权。故农商银行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昇源公司时,对争议房屋部分的抵押权丧失。且异议人因合法的买卖合同而取得了对争议门市所有权的期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异议人已经将争议的三间门市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且支付了相应价款。故本院应当依法不得查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何良春的异议成立,解除本院对四川省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阳县县城一层公路恒通公司与长海公司之间,房权证号为“金房权证2010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国用(2010)第2××1号”的一楼门市2、7、8号三间门市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何卫东审判员  付大权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德鉴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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