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起林、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7民初1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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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27民初1443号案件名称
李起林、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迁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李起林;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蒋文喜;蒋铭洋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7民初1443号原告:李起林,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冬春,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系原告之子。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海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60127850XT。法定代表人:郑昊,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蒋文喜,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蒋铭洋,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起林与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蒋文喜、蒋铭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起林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文喜、蒋铭洋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文喜、蒋铭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李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加班费及入职押金,以上合计25298.2元。2、要求被告按拖欠工资数额的一倍支付经济赔偿金。3、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入职时被告要求缴纳1800元押金。另外,被告拖欠原告10个月的工资、加班费23498.2元。原告向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提交材料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李起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资表复印件10张、加班表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费23498.2元。该证据是迁西县劳动监察大队在被告公司查到的,已经生效的(2018)冀0227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有记载,该判决书中查明燕东化工拖欠140名员工工资情况,其中包含原告李起林。证据2、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押金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入职时向被告交纳押金1800元。证据3、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综合分析原告诉称及举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起林在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各2376.7元、2300元、2376.7元、2300元、2376.7元,拖欠2015年1月至2月工资各2376.7元、2146.7元,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各2376.7元、2300元、2373.7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2014年12月的加班费各38.3元、153元,以上合计23498.2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800元。2021年6月18日,原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迁劳人仲不【2021】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提交仲裁申请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其工资、加班费合计23498.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加班费23498.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拖欠工资数额的一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起林工资、加班费合计23498.2元;二、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起林保证金1800元;三、驳回原告李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百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雨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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