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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和、严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823民初1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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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823民初1233号
  • 案件名称

    杨玉和、严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剑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杨玉和;严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823民初1233号原告:杨玉和,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严敏,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原告杨玉和与被告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和到庭参加诉讼,严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00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5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两次共向被告转账28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严敏未作答辩。原告杨玉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8000.00元;3.原告微信截图9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28000.00元,被告已还原告借款7000.00元,未还借款21000.00元。被告严敏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严敏向杨玉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20、5、22借到杨玉和微信转账20000元,将在2020、6、10前归还给杨玉和,身份证51081219********,次日严敏又向杨玉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20、5、23借到杨玉和微信转账8000元,将到2020年7月10日前归还给杨玉和。杨玉和按借条确定日期先后向严敏微信转账20000.00元、8000.00元。2020年10月26日、2021年5月15日,严敏先后向杨玉和微信转账还款5000.00元、2000.00元。此后,经杨玉和多次催收,严敏未偿还余下借款。2021年4月9日,杨玉和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28000.00元有借条二份及其微信截图为据,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余下借款2100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和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100.00元,由严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东升人民陪审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蒲濂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蓉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823民初1233号原告:杨玉和,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严敏,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原告杨玉和与被告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和到庭参加诉讼,严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00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5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两次共向被告转账28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严敏未作答辩。原告杨玉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8000.00元;3.原告微信截图9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28000.00元,被告已还原告借款7000.00元,未还借款21000.00元。被告严敏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严敏向杨玉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20、5、22借到杨玉和微信转账20000元,将在2020、6、10前归还给杨玉和,身份证51081219********,次日严敏又向杨玉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20、5、23借到杨玉和微信转账8000元,将到2020年7月10日前归还给杨玉和。杨玉和按借条确定日期先后向严敏微信转账20000.00元、8000.00元。2020年10月26日、2021年5月15日,严敏先后向杨玉和微信转账还款5000.00元、2000.00元。此后,经杨玉和多次催收,严敏未偿还余下借款。2021年4月9日,杨玉和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28000.00元有借条二份及其微信截图为据,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余下借款2100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和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100.00元,由严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东升人民陪审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蒲濂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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