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乙、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4民初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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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4民初927号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嘉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4民初927号原告:刘某甲,又名刘伍生,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被告:吴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某乙、吴某下落不明,于2021年6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0700元,本息合计9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乙、吴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7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伍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刘某乙2018年3月15号刘某乙4329271969××××××××。”刘某甲以现金方式将5.5万元支付给刘某乙。借款后,刘某乙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7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案涉债务5.5万元为刘某乙、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85%。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及其陈述证实,且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案涉债务属于刘某乙、吴某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案涉借款未付利息如下:⑴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2560元(55000元×888天×24%÷12月/年÷30天/月);⑵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15.4%(3.85%×4)计算的逾期利息为5599.61元(55000元×238天×15.4%/年÷12个月/年÷30天/月)。上述第⑴⑵项之和为38159.61元。原告请求截至2021年4月15日的利息40700元,超出本院核定的38159.61元,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刘某乙、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55000元及截至2021年4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38159.61元,本息合计93159.6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52元,由被告刘某乙、吴某负担2129元,原告刘某甲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詹春园人民陪审员 王继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蔡 丹代理书记员 李艳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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