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候毛、刘汉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63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636号案件名称
王候毛、刘汉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王候毛;刘汉军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636号原告:王候毛,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永坪镇人,现住延川县永坪镇环城路。被告:刘汉军,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候毛诉被告刘汉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候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军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候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脚手架5套、拉杆11套、脚手架大架93个、钢架板114块,价值22000。2、责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65000元(被告己付8000元)直至实际归还原告租赁物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2日,被告刘汉军在永坪收费站干活,租赁原告脚手架200套,拉杆200根,钢架板200块,脚手架踏板100块,付定金8000元整。2020年8月2日至8月10日被告归还了一部分租赁物,剩余5套脚手架,11套拉杆,脚手架大架93个、刚架板114块,价值22000元,一直未还。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这部分租赁物及租金,未曾想被告是避而不见。直至2021年春节过后,被告是微信拉黑、电话不接,直接玩起了跑路和失踪。原告认为:被告严重失信,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22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法诉求,判如原告所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供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汉军租赁原告脚手架200套,拉杆200根,钢架板200块,脚手架踏板100块,被告归还租赁物时脚手架大架短缺103个、拉杆短缺32根、踏板短缺5块、钢架板短缺114块。被告刘汉军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故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2日,被告刘汉军在永坪收费站干活,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200套,每套每天租金为2.5元;租赁拉杆200根,每根每天租金为0.5元;租赁钢架板200块,每块每天租金为1元;租赁脚手架踏板100块,每块每天租金为1元,当时被告预付定金8000元整。2020年8月2日至8月10日被告归还了一部分租赁物,剩余脚手架大架103个、拉杆32根、踏板5块、刚架板114块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候毛与被告刘汉军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刘汉军租赁了原告的租赁物,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向原告交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被告刘汉军未按时向原告交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候毛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16200元(该款中应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元)。二、由被告刘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租赁物脚手架大架103个、拉杆32根、踏板5块、钢架板114块,并由被告支付该缺失租赁物的租金。该租金从2020年8月10日开始计算,算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租金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日为103元+16元+5元+114元=2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刘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勤人民陪审员 石志有人民陪审员 高万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波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孙亚新、孙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82民初3739号 下一篇 李凤珍、孙世礼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882执1139号